论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1-03-09 11:40:47/ 个人分类:食品安全管理

  论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刘旭霞 李洁瑜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 我国转基因水稻已获国家安全证书,即将进入商业化的种植。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其知识产权的战略实施非常重要。在世界知识产权战略形势严峻以及我国已有知识产权总体战略环境下,通过对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技术准备和制度支持状况的探讨,进而分析我国现阶段的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在准备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策略选择,以完善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战略。

  【关键词】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 知识产权战略 保护模式 社会中间层

  转基因水稻是指运用转基因技术,克服传统嫁接及杂交技术的不确定性,通过定向进化方式培养而成的农作物。即将外源基因(一种或几种植物、动物基因)植入某一种水稻中,使基因重组,从而增强其相应的优良品质。[1]根据植入外源基因的不同,会使转基因水稻具有不同的优良品质,如高产、抗旱、抗病、抗虫等。同时,也依导入不同的外源基因使转基因水稻具有不同的特性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种类:转基因抗虫水稻、转基因抗病水稻、转基因抗旱水稻、转基因营养高效利用水稻、转基因优质水稻、转基因高产水稻以及转基因抗除草剂水稻。[2]获得国家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水稻品种“华恢1号”和“Bt汕优63”,正是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且技术发展成熟的转基因抗虫水稻。种植这两种转基因抗虫水稻除了具有减少农药使用、为农民节省种植成本的作用外,对于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等方面也是大有助益的;在科研机构和企业获得相应利润的同时,消费者也可以低价获得多样化的粮食和食品。但是,在这两个转基因抗虫水稻品种获得国家安全认证后,引起了又一轮关于转基因水稻是否应当被产业化种植的激烈讨论。其中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集中于我国是否拥有转基因水稻的自主知识产权、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是否会损害我国农民权益、是否会使相关利益主体陷入国外的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对于以上问题的回答正是我国在进行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必须予以考虑并加以解决的。

  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和严峻的知识产权挑战,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战略的高度强化了我国知识产权建设。2009年3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指出,要继续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继续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事实上,具有优良品性的转基因水稻的产业化对于解决我国乃至世界的粮食安全问题、确保我国乃至世界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战略在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对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也是对我国目前在推行转基因水稻产业化发展中所遇到的基础性知识产权问题的解答,这种解答不仅为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为下一步其他转基因作物产业化提供了借鉴。但在具体考察一项知识产权时,要使其能够切实地为权利人甚至整个社会带来明显的效益,则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知识产权中蕴含的技术优势能过有效地转化为产业优势,所以,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在我们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其实施的关键点就在于对其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储备、制度支持的考察,以及对其实施中所遇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一、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技术储备

  要对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进行精确布局,同时对我国是否具有转基因水稻方面的自主知识产权及推行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是否会使我国陷入他国的专利陷阱等质疑进行解答,首先就要对与我国转基因水稻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了解,对已在我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申请专利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转基因水稻的技术状况、申请人信息等进行了解,使得转基因水稻产业化在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时可以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获得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战略储备。而做到对这些信息的全面把握,即有必要利用专利检索工具进行转基因水稻技术的相关专利检索并进行相应的整理分析。本次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是委托北京恒和顿科技有限企业进行。该企业依据给定的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关键词[†]及逻辑式,利用最新版本的HIT-恒库检索软件,在中国国家专利局专利数据库、欧洲专利数据库及美国专利数据库中进行相关专利检索。检索起始时间为1980年1月1日,[‡]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

  在对世界范围内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进行检索并整理后发现,在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国家分布情况上,日本、中国和美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的申请量居世界前三位。[§]我国转基因水稻研究及专利申请虽然要晚于日本和美国,但以其世界排名第二的成绩看,我国近几年在转基因水稻领域取得的成就也是相当突出的。从技术要素上分析,日本和美国的研究重点主要为抗病基因、抗虫基因、抗除草剂基因和品质性状改良基因,在抗逆基因技术上发展不快。中国的研发力量主要集中在抗病基因、抗逆基因和丰产性状改良上。但在抗病基因、抗逆基因和抗虫基因申请的专利件数较少,还没有出现抗除草剂基因专利。而在花色等与生理生长有关基因,药用蛋白、抗体、疫苗等基因、特异性启动因子、转录因子等,不育基因、花粉特异表达不育方面有较多的专利。

  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国外申请人在我国进行的与转基因水稻相关的专利申请共有98件,而国内申请人在我国进行的相关专利申请为785件,对这785件专利申请进行相应的整理和分析后,即可明了我国国内关于转基因水稻技术研究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专利申请状况。

  经整理分析可得出如下表格:




  表1 国内申请人在我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状况

  通过分析可发现,我国近几年在转基因水稻领域的投入是很大的,技术上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由上表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已获与转基因水稻相关的专利授权件数为188件,其中大学和研究所为主要研发力量,分别获相关专利授权79件和69件,而我国作为世界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量第二大国的事实,也共同表明我国在转基因水稻领域已经拥有了相当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此外,上表中所显示的处于公开阶段的248件专利申请及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65件专利申请基本集中于我国转基因水稻研发的薄弱环节,这表明我国科研者已经看到本国在转基因水稻领域中的研发不足,已经在为下一步的转基因水稻的产业化进行相应的技术准备。而58件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则表明我国虽然重视对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的技术储备工作,但在相应审核上依然做到了严格依法、认真审查。

  同时,在面对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是否会使我国陷入国外的专利陷阱这一问题上,通过调查发现,“华恢1号”所使用的外源基因是由我国科学人工改造合成的苏云金芽孢杆菌(简称Bt)杀虫蛋白融合基因Cry1Ab/Cry1Ac,受体品种是水稻三系恢复系“明恢63”。经过以中国专利文献检索系统、中国专利生物序列检索系统为工具进行检索显示,“华恢1号”与国内的一项专利有密切关系,但并不存在对国外申请人在中国的有效专利构成侵权风险。另外, “华恢1号”的培育人已就“转基因水稻的培育方法”,获得中国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62980.9。即该转基因水稻品系的核心知识产权均属于国内研发单位。而转基因抗虫水稻汕优63(母本为保持系珍汕97A,父本为华恢1号)也由华中农业大学自主培育,因此,目前批准的两个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不可能存在中国失去“控制权”的问题。

  二、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制度支持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在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上,主要存在着两大类型:单一保护模式和非单一保护模式。单一保护模式是指以阿根廷、智利、乌拉圭、巴西、委内瑞拉等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和以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和乌克兰等国为代表的专利法保护。非单一保护模式是指综合运用专利法与专门法对转基因水稻进行保护,以美国和日本为主要代表。[4]以美国为例,其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保护转基因植物:植物专利——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实用专利——保护包括植物品种在内的任何植物发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也为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提供了两种最主要也是最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一是将分离提纯的基因、DNA片段、分离提纯的方法以及转基因水稻的生产方法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中,二是依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转基因水稻本身授予品种权。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商标法、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给予知识产权制度上的支持。

  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主要见于《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科学研究和实验豁免,即以已取得专利的基因序列或方法为基础进行科学研究不会构成对专利权人所享有权利专有性的侵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则规定了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即当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以及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科研特权目的在于形成一个宽松的创新环境,保障农业科技人员开展正常的科学研究。而在农民特权的规定中应注意对“自繁自用”的理解,所谓自繁自用是指农民自己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且自己使用该繁殖材料,这不包括农民为销售目的而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专利申请人构成不利于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

  与美国及日本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主力为企业的情况相比,我国的研发力量主要为大学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在国内申请人在我国进行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状况进行分析可得以下表格:


  表2 国内申请人在我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百分比构成

  由表中可以看出,大学院校专利申请量为348件,占总申请量的44.3%,科研所申请量为265件,占总量的33.8%,而企业单独进行的专利申请仅为38件,占申请总量的4.8%。这表明在我国大学和研究所等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企业在科研储备及创新能力上依然较为落后。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大学申请的348件专利中,获授权专利申请78件,占大学专利总申请量的22.4%,而因未缴纳年费被终止的专利为27件,占7.8%;在研究所申请的265件专利中,获授权专利申请69件,占研究所总申请量的26%,而因未缴纳年费被终止的专利为32件,占12.1%;而反观企业,在其申请的38件专利中,获授权专利为12件,占企业申请总量的31.6%,而因未缴纳年费被终止的专利仅为1件,仅占2.6%。以上数据说明在知识产权的管理上,与科研机构相比,企业要更为科学。而此种申请人构成,不利于我国申请人将实验室成果进行产业化转化。

  分析我国大学及研究所存在如此之多被撤回或被撤销的专利申请以及并未及时进行相应技术成果转化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申请人进行专利申请时在对知识产权重要意义的认识上仍有缺乏,以致材料准备等方面进行地不够充分;二是科学研发者在进行相关研发时对本领域科技进展的敏感度不高或者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认识不够,不能明确了解到自己所申请的技术内容是否已有相同授权专利或是否具备被授予知识产权的条件,这也与政府的指导力度不足以及政策导向模糊等息息相关;三是研究机构的研发者对市场需求把握得不够准确,以致其即使申请到相关专利,也无法找到相应市场,缺乏进行生产力转化的客观条件。

  (二)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不利于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

  尽管我国采取的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但从目前的国际形势以及国内科技产业发展的情形来看,采取专利法保护的方式将会对我国转基因植物的科研与产业发展更为有利。首先,我们应看到,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中,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为植物本身,而对其所用以研发新品种的亲本材料并不给予保护。因此,当用以研发新品种的亲本材料本身为转基因植物时,则通过非转基因的育种方式而最终得到的新品种本身也可称为转基因植物,当其具有区别于原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并具有一致性、稳定性等特性以及适当的命名时,其研发者即可被授予品种权。并且,在我国尚未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基础上,作为亲本材料的转基因植物的研发者并不能对后研发者主张权利。而由于这个过程中的培育方法可能采用传统的育种方法,因此本质上为转基因植物的新品种也会作为非转基因植物进入市场,造成转基因植物与非转基因植物的混杂。

  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农民特权,即承认了我国农民留种、换种行为的合法性。当转基因水稻产业化后,农民并不完全都选择种植转基因水稻。因此,由于农民认知上的差距、我国隔离制度的缺失以及基层中相关专业人才的缺乏,极易在种植转基因作物农民与不种植转基因作物农民间发生转基因种子与非转基因种子间的换种行为,造成种植阶段的转基因水稻与非转基因水稻的混杂,从而妨碍了我国相关市场的有序运作,也影响了生物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清

  在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相关实施主体主要有四类,即政府、大学和研究所等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社会中间层。这四方主体在整个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过程中均具有各自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从我国目前现实状况看,这四类主体不仅在实际功能的发挥上有所欠缺,更加存在着角色定位不清的严重问题。首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政府是转基因水稻研发投资中的主要力量,但其在转基因水稻的产业化进程中却设置了多重法律屏障。政府在产业推动中并不主动,国家大量的科研投资也很难通过产业化发展获得回报。其次,由上文关于我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构成主体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大学和研究所等科研机构为申请专利主体的主要力量,而企业虽然由于投资较少,申请量不及科研机构,但在对已获授权专利的管理上则要比科研机构出色。这些体现出企业在参与研发上以及科研机构在专利管理和产业化实施上各自缺乏主动性,也体现出彼此之间在沟通、交流与合作上的欠缺。另外,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我国相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有所缺失,如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机制、信息交流平台、预警与协调机制等方面的社会中间层均有所欠缺,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的合理布局。

  (四)农民留种权被剥夺及其对水稻高产性状的需求无法满足

  与社会其他类型群体相比,我国农民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但其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却发挥着基础性生产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中尤其应当注重对其权益的保护,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体现,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特权制度。

  虽然法律规定农民享有留种权,但从技术上而言,农民的留种权已被剥夺。首先,对于我国现行已通过安全证书两种转基因水稻品种而言,因其母本为杂交水稻,所以这两种转基因水稻本身为一种杂交水稻品种。而从实际情况看,农民若对现有杂交水稻品种进行留种种植,则其第二年收获的水稻无论从产量、性状、质地等方面考察均大大不如第一代种子的种植效果。因此,农民多选择不留种。其次,国外大型育种企业若采用终止子技术使得农民在用当年收获的水稻作为第二年的种子进行种植时,水稻无法正常生长或必须购买该企业生产的某种药剂等进行激活。这将对农民留种权剥夺,使留种权的法律规定名存实亡。

  实际调查可发现,农民将水稻的种植不仅作为一种为自身家庭生活提供口粮的行为,更是将其作为一个创收的过程。因此,农民在种植过程中也会注重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同时对水稻不仅有抗虫、抗病、口味好等方面的要求,更加希望其能够具有高产的性状。事实上,在转基因水稻培育过程中,若将母本选为产量高的常规品种,则可培育出具有高产性状的转基因水稻品种,即可满足农民提高产量的需求。但在现实中,由于缺乏转基因水稻研发者与常规水稻品种育种者间的交流与合作,因此使得已培育出的并获国家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水稻“华恢1号”和“Bt汕优63”均是抗虫水稻,这与农民对高产量品种的需求间存在矛盾,无法完全满足农民对提高收益的要求。

  (五)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司法保护的不足不利于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

  我国对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方式有两种,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法律适用灵活等特点,而司法保护作为最终的法律保障手段,为顺利解决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此种双轨制的保护方式,在弥补各自缺陷的同时也发挥了各自长处,是促进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但现实中依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在行政保护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品种权审批及品种审定。其中,品种权审批是育种人能否能取得知识产权——品种权的程序,而品种审定则是决定某品种是否能进行商业化种植及生产的程序。虽然这两种程序是不同的程序,但它们在审批机关、申报材料等方面多有重叠,容易造成国家行政资源的浪费和审批的低效率。此外,由于品种审定程序的存在,很多研发者绕开品种权的申请,通过获得品种审定直接进行产业化种植,不利于品种管理。而且,在进行专利实质审查时,存在着对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审阅不严的现象,造成很多已获授权申请人的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的权利保护的范围延及到种子等繁殖材料,即变相地对下游产品——植物授予了专利权,导致我国司法程序的混乱,给法官执法带来困境

  在司法保护方面,主要存在着侵权鉴定方法不确定、侵权量刑过轻、执行较难等问题。在判定是否构成对某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时,主要有两种判定方法:一种是实验室方法,即在实验室中通过PCR(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等做实验的方法来鉴定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另外一种方法是田间鉴定。其中实验室方法既无行业标准,又无国家标准,也不是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方法。这种鉴定方法虽然快捷,但准确性却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田间鉴定是我国农作物种子检测规程中规定的一种国家标准,其测试品种的准确性较高,也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各成员国普遍采用的方法,但因其周期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多未采取此种鉴定方法。此种选择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或审理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侵权量刑的规定过轻,赔偿数额规定过低,达不到对侵权人的惩治效果及对其他人的震慑效果,造成实际中的侵而不止,也使受害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再次,在司法机关进行相应判决执行时,由于被侵权客体的特殊性,在依据何种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上尚存争议,也导致了在相应执行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四、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策略选择

  (一)加强我国转基因水稻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为保障我国在转基因水稻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建设上能够取得长足发展,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宣传及鼓励等手段,以期不断提高科研育种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研发阶段即开始注意并及时进行相关专利权及品种权的申请。其次,政府应定期地,尤其是在产业化批准前组织进行与转基因作物相关的国内外专利检索,为研发及产业化各阶段的顺利进行提供正确的指导意见。其中,对于国外申请人在我国获得授权的即将到期或过期的专利技术,以及并未在中国申请的而在别国或地区获授权的专利技术,应引导育种者或企业主动运用;当要使用他国专利持有人在我国获授权专利技术时,应引导育种者或企业运用专利法规定的交叉许可制度,或者通过与国外专利持有人签订合约等方式进行专利权转让;当不可避免要使用国外专利而又无法通过许可及转让制度获得相应使用权时,政府应当适当运用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保障对相关知识产权所涉技术的使用。

  在转基因水稻领域,虽然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可观,但其中很多的专利都仅局限于应用方面,很多领域的研发我国并未涉及或研究较浅,更谈不上相关的专利申请,因此极易被发达国家的生物公司钻了空子。这种状况会对我国转基因水稻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产生制约,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进行合作的空间。虽然在进行科研资助活动时,我国政府明确提出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导向性要求,但在最终获得授权的专利中,有真正经济价值的并不多。因此,只有持之以恒地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并注重构筑坚实的伙伴关系,才能确保在转基因水稻领域,我国能够拥有强大的国际产业竞争力。

  (二)修改专利法、品种权等相关制度

  虽然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转基因水稻给予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不能完全达到对其完全保护的目的,但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也并不能够将对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法保护制度直接过渡为专利法保护制度。首先,针对我国现状,主要应先从如何将我国法律从UPOV公约1978年文本过渡到1991年文本上下功夫[††],以此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实上,在我国具备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同时,我国已基本具备了对转基因水稻品种给予专利法保护的程度。所以,在我国加入1991年文本之后,当技术发展、制度建立、政府机构及职能设置、社会中间层培养等条件均已具备时,就应当考虑修改专利法或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将转基因植物品种包含进专利保护的范围。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还可以向美国、日本等国家学习,采用专门法保护与专利法保护并存的方式作为一种过渡。而具体是采用美国的规定授权对象的条件以决定采取何种保护方式,还是采用日本两种方式并存仅择其一的方式予以保护,则要视当时我国国家发展的现实国情而定。

  因现实中存在的大量修饰性育种行为,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相应制度对已获安全评价证书、进行商业化种植多年但未进行品种权申请或仍在品种权申请阶段的作物的保护,极易造成转基因作物与非转基因作物间的混杂。因此,首先,政府应当建立单独的农业遗传资源权属登记制度,并在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及安全证书审批程序中引入此程序;并将在育种研发中作为亲本材料加以运用的作物以农业遗传资源的形式加以保护。其次,当用已培育出的品种作为母本进行新型转基因水稻品种的培育时,为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尤其是被用作亲本的水稻品种的培育人权益,在进行安全证书审批时,可修改法规规定为“后一安全证书的批准要获得与其所申请水稻品种相关的前一安全证书所有人的同意,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三)建立知识产权合作联盟,发挥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的职能

  为使已获授权的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能够进行有效地生产力转化,因此,除要进一步开发科研机构的研发能力,还应当采取各种具体的措施促进相应科技成果的转化,防止研发资源的浪费。同时,我们还应当加强大学、研究所等科研机构与企业等单位的合作,将科研机构较强的研发能力与企业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结合在一起,发挥各自优势。而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目前的少量专利申请即为此种模式,甚至有两项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专利为国家科学和技术发展局与泰国农业大学的研发项目(公告号分别为1810977、1.01E+08)。但也应看到,虽然有发展,但速度依然过于缓慢,这与国家的政策导向及各研发者的认识程度有关。因此,如何探求及发展彼此之间的合作应当成为企业、大学、研究所等直接利益群体及国家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政府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宏观把握者,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一名指挥者应尽的职责:一方面应对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在转基因水稻研发领域的发展进行时刻关注并把握其主要研究方向,防止他们在转基因水稻的技术领域形成专利圈,防止其形成该领域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等方式使已获授权的专利成果产业化、利润化,以此来促使各方研究者,甚至是企业对转基因水稻领域科研开发及申请相关专利保护的重视。

  在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中,还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的功用。与政府相比,社会中间层能够承担起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许多任务,而且运行效率更高,适应性更强。而与市场主体相比,社会中间层主体更具专业性,拥有更加充分、完整的信息,且能进行市场闲散资源的整合,有助于集体理性的实现。 [5]在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组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机构等。

  (四)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问题中关于如何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更多地体现于农民留种权的规定上,这一项规定从尊重农民自然生产习惯的角度出发,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切实保障了农民利益。因此,国家在注重对转基因作物等杂交作物研发的同时,还应重视及加大对常规作物品种的研发力度。并限制企业对终止子技术的运用,保障农民的留种权。而在进行专利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的取舍时,仅在专门法中加以规定农民留种权制度成为国家修法时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在如何对待这个问题中,我们遵循的基本原则应为切实依照我国的现实国情。即使最终采取专利法的方式对转基因水稻的产业进行保护,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也必须应当将当时的国情以及农民是否仍保留留种习惯等因素考虑其中,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地引入农民留种权的规定,以尊重农民的传统习惯和意愿,保障农民的权益。

  此外,为切实满足农民对水稻品种要具有高产性状的要求,政府还应当指导建立与某品种转基因作物相关的专利持有人、安全证书持有人、高产品种权利持有人之间的合作联盟。即利用已有高产品种作为亲本,导入已获专利权或安全证书材料,生产出符合农民需求的转基因作物品种。在处理三方主体的利益分配时可采用三方协定的方式,若无法达成协议而使该品种无法顺利投产时,当涉及到国家利益及粮食安全时,可由国家依据强制许可的规定进行强制推广。

  (五)完善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行政保护及司法保护

  在行政保护中,负责全国转基因作物品种审定的机构为农业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品种权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等事务的则是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这两个部门合并,统一由一个部门负责这两项事务。对于这两项审批中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相同部分则应当由主管机关直接调取前一项申请的档案材料,减少申请人负担。此外,应当在安全证书审批、品种权申请以及品种审定过程中加入转基因成分检测程序,明确所申请作物品种为转基因作物还是非转基因作物,减少转基因种子及其产品与非转基因种子及其产品的混杂。另外,当国外技术持有人意欲在我国进行某转基因作物产业化时,将其所涉专利是否会在我国境内引发纠纷作为该作物是否能获得品种权或通过品种审定、安全证书审批的参考因素之一。

  在司法保护中鉴定方法的选择与确定问题上,鉴于对这两种方法的比较,从更有利于品种权人的角度出发,在进行了“投入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后发现,实验室鉴定方法应当是首选鉴定方法,而种植鉴定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实验室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这时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当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采用种植的方法进行鉴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会出现差错。另外,应当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如提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50万元人民币上限,保障受害人所受损失能够获得完全地赔偿。二是增加惩罚性赔偿金,增加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警戒方面的作用。

  (六)加强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战略文化及战略人才培养

  在 “文化战略”方面,受传统文化影响,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视并不够,使得很多创造性成果被其他国家抢注而获得垄断性的保护。基于对转基因水稻产业自身特殊性的考虑,我国更应注重对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宣传与教育。其一,在我国转基因水稻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过程中应全方位地引入专利工作,将各项科研成果用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其二,建立由国家承担的专利顾问制度,用以指导个人、企业、科研机构进行与转基因水稻技术相关的专利抢注工作,避免受制于人。其三,加强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对转基因生物及其知识产权的认知与保护意识,在全社会弘扬一种鼓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文化。

  在 “人才战略”方面,由于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涉及到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的各个方面,其所需要的人才类型是多方面的。首先,应注重对转基因水稻科技创新人才的培育,并保证相应激励机制的建立,在教授科技知识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培养。其次,要注重转基因水稻技术领域管理人才以及产业化人才的培育。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过程中,一批了解本领域及相关技术、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复合型高级人才是急需而且是缺乏的,而此种人才的有无及优劣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是否能健康有序地发展、是否能在世界大市场中形成强有力的竞争优势。当然,整个过程中各方面人员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也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 专利检索所用关键词为:转基因水稻、水稻、稻、抗病稻、高产稻、优质稻、转基因、基因、位点、标记、克隆、遗传、培育、水稻育种、育种、抗病、高产、优质。

  [‡] 20世纪70年代前的申请过于陈旧,对研究转基因水稻专利相关问题的意义不大,故此段时间未加入检索中。

  [§] 此次检索仅进行了与水稻相关的专利检索工作。在世界范围内,日本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量为959件,居世界第一,中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量为785件,居世界第二,美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量为199件,居世界第一。

  [**] 根据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4条第5款(B)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iii)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 UPOV公约是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这一公约至今已先后经过了1972年、1978年和1991年的修改,相应地形成了三个并列存在的文本,这三个文本到现在都同时有效。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UPOV公约1978年文本。

  [1] 张斌、杜志雄.转基因农产品:争端及各方观点[J].调研世界,2001,(11).

  [2] 陈浩、林拥军、张启发.转基因水稻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科学通报,2009,(18).

  [4] 乔 生.国际生物技术保护与中国专利法修改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4,(4).

  [5] 刘旭霞、朱鹏、李晶晶.社会中间层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的功能定位[J].电子知识产权,2008,(10).

  [6] 陈 超.植物新品种保护下派生品种权制度研究[J].知识产权,2009,19(3).

  [7] 崔立红,翟云鹏.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依赖性派生品种”制度初探[J].电子知识产权,2007,(9).

  [8] 朱雪忠. 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探讨[J]. 科技与法律,2005,(4).

  [9] 侯仰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10] 曹玉鸣.知识产权视野中的前沿问题[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06.

  [11] 王 震.基因专利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12] 张清奎:“转基因99%专利国外控制的准确性无从考证”[DB/OL].


TAG: 水稻产业化转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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