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设自动售烟机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违反禁烟规定未列处罚条款  

  实施细则将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  

  实施细则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1991年的细则对违规者的罚款为20元至2万元,而修订后的细则将罚款额度提高为500元至3万元。 

  细则还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