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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星代言假药可视为共犯

2009.5.28

  本报讯  在制造、销售假药、劣药刑事犯罪中,如果明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代言产品为假药、劣药,将会被列为该犯罪的共犯。昨日,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作上述表示。

 

  “小广告”适用司法解释

  在发布会上,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今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包括对此类犯罪共犯的认定等。

  熊选国说,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媒体上为它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影响十分恶劣。为此,《解释》将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打击。

  在制售假药劣药犯罪中,如果涉及明星代言,明星是否涉嫌犯罪?熊选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不过他强调了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这一前提条件。即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制售假药劣药”为前提。因此,代言人如果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也应视作共犯。

  街头的药品小广告,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对于本报这一提问,熊选国说,(非法出版物)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批准,但实际上也是一种广告行为。“小广告”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宣传活动。

 

  明确医疗机构售假定性

  网络购物中销售假药劣药是否也适用司法解释?熊选国说,互联网销售假药、劣药是一种行为的方式。不管通过什么方式,“只要销售的是假药,只要这个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都要给予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对医疗机构销售假药、劣药的定性处理。医疗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将以销售假药、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甲流期间卖假药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法副院长熊选国认为,这一规定将增强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药品安全的信心。

 

  释疑

  如何界定“知道或应当知道”

  最高法称可通过证词或客观证据界定

  本报讯 在解释中,关于共犯的规定一个重要条件是涉案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所列举的行为”。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熊选国对此做了解释。

  他表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的东西。司法实践中“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行为人是知道的,这当然就是“知道”。而对于有些行为人不供述的情况,则要靠客观证据证明其是知道的。“应当知道”实际上就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

  熊选国举例说,“解释中有一条‘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作为广告来讲,你知道它没有批准文号,而且是处方药,那就可以认定你是知道的。”

 

  明星说法

  “法律须遵守 责任须分清”

  昨日,演员杨立新表示,明星代言必须遵守法律。代言人当然要明确产品是否经过国家批准,有没有部门的手续。如果明知道是假的,代言人当然该负责。但是,法规应该更细化,责任要分清、要具体。明星不可能是各方面的专家,国家也有药监等部门。如果药品经过了检验和批准,再出现问题,就应该先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现在关于食品和药品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时候,我觉得明星接这样的广告要慎重再慎重,或者干脆不接为好。另外,代言人应该负什么责任,应该有具体的方法来规定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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