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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坚持立法先行,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2014.10.29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完善立法体制,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体制机制的改革,本质上是法律的改革,只有改革与法律同步才能避免冲突。改革要有所突破,必须先进行法律的修改,不能先破后立。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与环境体制改革的关系也正是这样。只有完善的环境法治才能为环境体制改革和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保驾护航。

  环境立法质量仍需提高

  如何立法才能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是当前环境立法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

  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环境保护上升到宪法层面。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开始建立。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保护环境的宪法基础。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环境法制建设走向成熟。

  3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30余部,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90余部,以及一大批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各项重大环保制度逐步建立,环境立法速度居各部门法之首。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经验。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国家环境标准近1500项。环境标准和技术性规范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弥补了传统环境管制手段的不足,其实施是强化环境管理的有力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指出,第一,在现有的立法背景下,如果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部落实到位,主要污染物可减少70%(如要完全控制住环境污染还取决于其他因素)。第二,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很不理想,目前有70%左右的环境法律法规没有得到落实。

  立法本身不是目的,环境法治的最终目的是要使环境法律得以贯彻,维护我国的环境。只有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才有可能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因此,没有法的实施,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有法而不依,除了执法和司法力度有待加强的原因外,法律自身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何立法才能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是当前环境立法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

  环境法律体系仍待完善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同步而导致的种种问题,都对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经过了30多年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对于环境的保护却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早在1973年,我国就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时光匆匆而过,我们一直在为建设生态文明法治而努力,然而环境形势依然是如此严峻。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同步而导致的种种问题,都对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没有相应的生态文明法治护航,无疑会影响环境保护事业的顺利发展。

  孙佑海指出,就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来看,环境立法还不够科学,立法理念存在偏差,有时过分注重支持经济发展,使得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过于宽松;有时过分注重行政强制手段的作用,忽视经济政策、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前者放纵企业污染环境,后者使企业失去保护环境的内在动力。

  除此之外,还存在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如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环保部门对水环境进行统一管理,《水法》规定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就给水污染防治工作造成很多扯皮。

  另外,某些重要领域的环境监管工作至今无法可依。如我国还没有出台《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损害赔偿法》等法律。由于这些领域长期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程序性规则也付之阙如,影响环境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

  公众参与立法仍要加强

  环境立法必须看到公众智慧的惊人力量,并善于借势而上有所作为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何为良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说,要衡量一部法律是否称得上是“良法”,主要看它是否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同。

  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偏向于行政管理,表现为政府对具体条文的导向作用,对其他利益群体参与立法有所忽视。这在立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导致某些立法程序的形式化。

  立法的主要程序包括起草阶段、审查阶段和征求意见环节。在草案征求意见的环节,往往会出现形式化、走过场的情形。“良善的法律必须尊重民意。”《立法法》规定对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体现了国家从规范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公众参与立法。

  “环境立法必须看到公众智慧的惊人力量,并善于借势而上有所作为。善法、恶法之区分不在于公众本身,而在于立法者、执法者是否最大限度‘接近’民意。” 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的停工、厦门PX 项目的迁移和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厂等案例都体现了基层民意与决策机构的良性互动,公众意志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智力支持。

  地方环境立法仍应探索

  《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环境保护制定地方性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8月25日首次审议《立法法(修正草案)》,这是《立法法》颁布14年来首次修改。草案提出,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幅员辽阔,环境与自然资源状况极为复杂,使得国家性的环境法律对不同地区的环境问题和解决方式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国家在环境立法过程中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只对一些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目的在于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这就要求各地立法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状况来制定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使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能做到因地制宜。

  此次《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环境保护制定地方性法规,使得地方环境立法再次引起人们的重视。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经过探索和实践,有了一点的发展,但由于起步较晚,还存在一些问题。

  缺乏全局观念,立法中凸显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行政气息浓厚,缺乏公众参与;立法技术落后,立法总体质量不高;各地方无视当地实际情况互相抄袭;地方立法体系上缺乏对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关照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出地方环境立法的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才能跟上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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