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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调解 解决环境纠纷

2013.8.23

  近年来,个体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个体经济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个体工商户在基数与规模增长的同时,也导致了环境风险的增加,加之经营者本身环境意识淡薄,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许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未对声、光、气、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适当处理,因此带来的环境问题及纠纷一直很多。例如,餐馆油烟、娱乐场所噪声、鸡鸭屠宰点恶臭扰民等环境问题都是近年来群众反应较为强烈和反复投诉的问题。

  缺少法律支撑,环保监管心有余而力不足

  根据有关数据统计,近年来环保部门接到的投诉案件中,约80%为个体工商户环境污染问题,并且许多投诉都是反复出现。

  造成这种反复投诉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被投诉者“屡教不改”;第二,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没有权力将相关企业关停。如此一来,许多群众就会想当然地认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是环保部门未尽到部门职责。

  而事实上,环保部门对于每一起投诉案件都会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作详细调查处理,之所以会出现“屡教不改”和“关停不了”,原因并非在环保部门而是权力有限。

  在行政处罚方面,《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处罚的种类分为八种: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在实践中,往往能够由环保部门直接行使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仅有前四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环保部门仅可进行“警告”、“罚款”或部分“限期治理”,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等决定权在于人民政府。

  然而,实践中,人民政府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决定主要是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做出的决定,是一种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于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且经过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一般不适用规模较小、污染较轻的个体工商户。

  完善地方立法,加强部门合作,填补监管空白

  同样一个环境问题反复出现群众投诉,实际上是部门职责和权力不对等、法律政策不配套造成了监管盲区。

  为了解决此问题,环保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立法,完善地方法规,弥补环境监管权力不足,填补监管空白。

  笔者认为,一方面,可制定相应的地方实施条例或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例如,《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就明确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规定,《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另一方面,环保部门需要与工商、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协商制定相关制度,形成合力。《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但是由于目前环保工作的不断变化,相关执法主体多样化,现行法律、法规在有关方面又存在空白,因此形成了多部门成为环境问题执法主体的局面。

  环保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针对“处罚难、执行难”的问题,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建立互动机制,完善相关制度,使得部门联动形成长效机制,提升环境执法的效能。

  加强行政调解,助力公众环境维权

  虽然,环保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在行政管理方面强制性权力受限,但是环保部门仍应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努力克服困难,为环境维权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环境行政调解。

  出于时间成本、处理效果等综合考虑,由环保部门主持行政调解是比较好的解决方式:第一,环保部门主持调解可避免专业性不足的弊端;第二,行政调解运作程序简单、成本低,在效率上具有极大的优势;第三,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第三方斡旋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对话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主张并提供证据;第四,可以避免法院因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难以取证、审理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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