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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食品仓库应该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

2013.12.12

  当前,《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在征求意见。笔者建议,在新拟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将食品仓库纳入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那么,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场所以及其设立的产品销售门市以外的地方设立的食品仓库、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门市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设立的食品仓库、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服务所在地以外设立的食品仓库、食品网店经营者的食品仓库,是否应该实行强制许可制度呢?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对"经营"、"商行为"等市场经营活动的基本概念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9条中,对"经营"、"经营场所"等术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无论是哪种业态的食品经营者,设立食品仓库,是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显然,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9条的内容,架空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7条对食品经营场所的约束。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1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不仅如此,最近几年食品监管的实例表明,无论是哪种业态的食品仓库,凡是与食品门市分离的食品仓库,往往成为非法添加、修改日期等食品违法行为的窝点。也正因为如此,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各地不同程度的探索着对食品仓库的监管执法问题。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宁波市工商局在2012年出台了《宁波市食品经营仓储行为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江苏昆山市卫生部门对食品仓库中发现的过期食品处罚问题进行的专题讨论(见昆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关于食品仓库中发现过期食品处罚的探讨》)。

  然而,在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9条相对应的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1 条关于对食品经营行为强制许可的意见,除了因为监管体制改革而对不同业态的食品经营行为统一称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并没有将食品仓库纳入监管的意见。在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9条相对应的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29条中,新增了五个用语含义的说明,却并没有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说明。也就是说,食品仓库尤其是与食品门市分离的食品仓库,仍然将游离于法律之外。如果这个草案如此通过,那么,不得不说,这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

  有鉴于此,建议将与食品门市分离的食品仓库纳入强制许可的范围,像食品经营门市一样,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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