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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环保投诉要求作为不应视为信访

2014.2.21

  此案终审判决,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正确区分行政相对人信访事项与履责申请,积极履行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因怀疑当地政府“护短”,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60岁的农民范根生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法庭,要求县政府“收回成命”、赔偿损失。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范根生的部分诉求,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养殖业因污染受损老汉起诉

  范根生自2002年开始利用干窑镇白龙潭60亩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12年5月以来,有人在白龙潭周边养殖生猪,开办餐具洗涤厂,所产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范根生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

  当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河道污染严重,养殖业受损一事,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弥补损失,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环保部门没有回应的情况下,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

  让范根生不满的是,嘉善县政府直至2013年2月26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且还驳回了他的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驳回的理由是,范根生致信县环境保护局的行为属于信访,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时,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未到。

  记者了解到,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嘉善县政府认为,县环保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范根生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情况,应当认为县环保局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

  也就是说,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为2012年12月31日,距离他致信县环保局才41天,仍在办理期限内。范根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撤销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范根生有两大诉求,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就复议期间导致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善县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根生向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去信投诉的行为符合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本质特征,县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将该投诉行为定性为信访,适用信访条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审判长惠忆对记者说。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排污许可、排污监测、日常检查、行政处罚等方式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主体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惠忆表示,范根生去信的目的是要求嘉善县环保局对河道排污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解决水质污染问题,其投诉反映的问题属于该县环保局法定职责范围;范根生投诉时明确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嘉善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范根生提出的要求嘉善县政府就复议期间导致其损失扩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其投诉属于紧急情况的证据,嘉善县政府亦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范根生不服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惠忆告诉记者,范根生上诉原因有两个,一是一审判决要求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期限具体多少天不明确;二是嘉善县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前者,二审法院做了解释工作,依据行政诉讼法,法定期限为60天;对于后者,由于范根生没有对行政复议期间损失扩大提供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最终,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环保领域的民生案件,对群众的相关投诉,基层政府普遍不够重视,存在工作敷衍、拖沓等情况。”惠忆指出,基层政府应提高意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为群众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采用更有力的措施保障民生。

  据了解,案件终审判决后,嘉善县环保局对相关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了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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