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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7.8.2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7〕593号 
 
  
 
关于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为加快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我局开展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订工作。目前,《办法》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请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自动监控 设施 办法 函

附件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政府可给予补贴,补贴比例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专业化运行,对运行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工作、监测方法、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由国家或地方颁布的各项相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当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有关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遇到突发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组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运行费用拨付方式的不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与运行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管,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稳压、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及时足额支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费用,根据情况可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蓄意或无意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运行服务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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