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第一款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的修正,必将进一步净化药品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药监执法人员在有效打击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要时刻警醒行政执法不越位、不缺位,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紧密衔接,坚持做到涉罪必移的要求。

  以身试法者将人财两空

  修正前的《刑法》第141条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最低标准。由于可操作性差等原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正后,只要有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要件。

  修正前,生产、销售假药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罚金,不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相比,罚金的最高金额仅为《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最低额度,导致个别违法者把罚金计算入违法成本,以身试法。修正后,只要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刑罚最低为拘役,以身试法者必将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