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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试行)

2019.9.06

  日前,上海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试行)》。全文如下: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环气〔2019〕1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提升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8月27日

  附件: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

Managemen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the operation of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试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二○一九年八月

  目 录

  前 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一般要求

  5运行控制要求

  6故障(不正常运行)处理要求

  7记录与报告要求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VOCs治理设施巡视检查内容和相关说明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VOCs治理设施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内容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促进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进步,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控制、故障(不正常运行)处理、记录与报告等技术要求。

  本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

  本规范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制定。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戴郡、邬坚平、张钢锋、甘晓明、贾磊。

  请注意本规范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ZL。本规范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ZL的责任。

  本规范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8月22日批准。

  本规范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解释。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控制、故障(不正常运行)处理、记录与报告的技术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行政管辖区内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可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请,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设计、施工和竣工的参考依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942—201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

  HJ 944—2018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可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2 生产设施 production facilities

  与产生VOCs排放有关的,直接参加生产过程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备或设施。

  注:改写HJ 942—2018,定义3.1。

  3.3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对生产设施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污染物进行收集、净化、去除的设备或设施。

  注:改写HJ 942—2018,定义3.2。

  3.4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管理者responsibility subject of 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operation

  承担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如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第三方服务企业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管理者;由排污单位自行管理的,排污单位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管理者。

  4 一般要求

  4.1 VOCs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应符合HJ 942—2018第6.2.1条及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及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运行管理要求。

  4.2 VOCs治理设施应由指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正常运行,稳定削减VOCs污染排放。

  4.3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负责建立运行管理制度,规定运行管理要求,以适当的形式易为相关人员所获取并遵照实施。运行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第5章、第6章和第7章要求的内容。

  4.4 VOCs治理设施应设置明显标示,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名称、流体走向、旋转设备转向、阀门启闭方向和定位等。

  4.5 VOCs治理设施应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4.6 VOCs治理设施运行中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等二次污染排放,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4.7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负责建立培训宣传机制,对涉VOCs原料供应采购、涉VOCs生产作业等相关方宣传源头减排理念;对VOCs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检修相关人员培训专业技能;推动各方共同参与VOCs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持续优化管理水平,降低能耗物耗,不断减少VOCs排放量。

  5 运行控制要求

  5.1 运行程序

  5.1.1 VOCs治理设施应:

  —在生产设施启动前开机;

  —在生产设施运营全过程(包括启动、停车、维护等)保持正常运行;

  —在生产设施停车后,将生产设施或自身存积的气态污染物全部进行净化处理后停机。

  5.1.2 VOCs治理设施宜与生产设施联锁。

  5.2 控制指标

  5.2.1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相关的技术文件资料,设定VOCs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控制指标,其应包括但不限于表1所列。

  表1 VOCs治理设施的控制指标

  1.jpg

  5.2.2 VOCs治理设施的控制指标应明确划定正常运行的范围限值。

  5.2.3 VOCs治理设施控制指标中温度、压力(压差)、时间和频率值应连续测量并记录。

  5.3 巡视检查

  5.3.1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组织相关人员定期检查VOCs治理设施运行状况。

  5.3.2 VOCs治理设施巡视检查内容参见附录A。

  5.3.3 VOCs治理设施巡视检查可采用感官判断(目视、鼻嗅、耳闻),现场仪表指示值读取和信息资料收集,量具和便携式检测仪现场测量,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等方法。

  5.3.4 VOCs治理设施巡视检查频次,除总用电量瞬时值和累计值应连续测量之外,应不少于每班次或批次一次;污染物浓度的监测符合HJ 819及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及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自行监测管理要求;非甲烷总烃的连续监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5.3.5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依据巡视检查结果对VOCs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作出定性或定量评估。

  5.4 维护保养

  VOCs治理设施管理者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关产品资料、控制指标波动趋势以及巡视检查的评估结果,适时开展VOCs治理设施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工作不宜在运行期间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更换失效的净化材料,尽快修复密封点的泄漏以及损坏部件,按期更换润滑油及易耗件,定期清理设备和设施内的粘附物和存积物并对外表面进行养护。

  6 故障(不正常运行)处理要求

  6.1 VOCs治理设施的控制指标,1小时平均值超出正常工作范围限值,则判断为故障小时。

  6.2 VOCs治理设施持续存在12个故障小时,则判定为不正常运行,应立即进入停机程序,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停机。

  6.3 VOCs治理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将故障报警信息及时发送至相关人员,并在现场和远程控制端设置明显的故障标示。

  6.4 VOCs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应尽快检修,未修复前不应投入运行。

  7 记录与报告要求

  7.1 VOCs治理设施的运行程序实施信息、控制指标运行数据、巡视检查记录、维护保养台账和故障处理资料应予以保存,并符合HJ 944—2018第4条及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及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环境管理台账要求。

  7.2VOCs治理设施的故障等信息按法律法规规章等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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