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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添加剂相关管理规定

2008.11.06

    ■2008年6月1日

    由国家卫生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国家强制性标准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新的强制性标准在原则、内容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2008年9月1日

    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正式施行,规定食品中有防腐剂必须标注。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2008年11月19日

    卫生部发布并施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规定》,其中特别规定,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用香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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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编者按: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物质的监督管理,遏制食品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国家质检总局前不久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并已发布实施。根据新的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将食品中全部添加物质的种类、用途、用量等情况在所在地县级质量技监局备案,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称,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食品添加物质名称、来源、生产企业,企业在生产的各种食品中添加该物质的最大限量等。已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且进入无证查处期的食品添加剂,还要备案生产许可证号;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同时对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用途备案;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填报备案内容;若备案的基本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目前,各地已积极展开了大量的相关工作,为使广大读者及相关企业了解新的办法,现将该办法全文刊登如下,以供参阅。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物质的监督管理,统一规范食品添加物质的使用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将食品中全部添加物质的种类、用途、用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全面、准确、高效、便民的原则。

    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及时进行备案,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备案的基本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称,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食品添加物质的名称、来源、生产企业,企业在生产的各种食品中添加该物质的最大限量等。已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且进入无证查处期的食品添加剂,还要备案生产许可证号。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同时对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用途备案。

    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填报备案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见附件,1式2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在备案时提交报告复印件。

    以上材料要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在5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限期补齐。逾期未补齐的,按未备案处理。经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1份由受理单位存档,1份加盖受理机构印章后交复企业。

    第七条  企业备案的基本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八条  企业备案材料中存在使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超出规定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无证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等情况的,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销备案,指导企业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违法企业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撤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95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备案材料建立档案备查,并定期对备案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备案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工作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辖区内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食品企业,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对违法使用添加物质且不如实备案的食品企业,不依法从重处罚并按规定公告的;

    (三)发现企业备案的添加物质使用情况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及时责令、指导企业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备案中向企业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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