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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20万!因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该怎么做?

2019.12.25

  经常有企业遇到这样的问题:如何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自己监测还是必须委托专业监测单位来监测?一年开展几次监测?废水废气监测频次怎么规定的?对于这些问题,很多企业管理人员一筹莫展,尤其是非环保专业的企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处理。今天小编对这些问题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

  01 信息公开不透明,企业被通报处罚

  阳泉市某水泥公司存在问题:

  2016年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省环保厅的编制要求编写,监测点位和监测项目缺失,废气排放执行的标准错误。

  2016年自行监测方案中拟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或环保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手工监测,但目前仍未确定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影响了自行监测工作的开展。

  2016年第1季度废气有组织排放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缺失,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数据和厂界噪声的监测数据未公开。

  2015年废气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缺失,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数据未公开,厂界噪声仅公开了第1季度和第3季度的监测结果。

  2014年10月初被省环保厅通报:9月份无企业基础信息,且废气自测数据上传的是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11月初被省环保厅通报:10月份自测结果显示为“2014年10月日均数据”,应改为“2014年10月自动监测数据”;12月初被省环保厅通报:11月公司基础信息中缺少“委托监测机构名称”栏目,看不到监测数据上传网上的时间,公开的为自动监测小时数据值,栏目却标为日均值,缺失11月3日至11月16日16时的废气监测数据。2014年自行监测年度报告未公开。

  处罚:山西省环保厅责成阳泉市环保局对该水泥公司处以2.9万元罚款并在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在1个月内向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报告处罚结果。

  02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罚款20万!

  2018年6月,淄博市环保执法人员在对某润滑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未按要求开展2018年1月到5月气态污染物甲苯、二甲苯和2018年1月至4月气态污染物颗粒物的自行监测;未按要求开展2018年1月到5月份水污染物总砷的自行监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对该公司处以罚款贰拾万元。

  03 无组织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未按环评要求进行检测,处罚款伍万元整

  2019年5月,榆林市环保执法人员在对榆林市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无组织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未按环评要求进行检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伍万元。

  关于企业自行监测的要求

  制定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应查清所有污染源,确定主要污染源及主要监测指标,制定监测方案。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

  监测方案内容包括:

  单位基本情况

  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执行标准及其限值

  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

  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

  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废水排放口,废气(采样)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废水排放量大于100 吨/天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

  自行监测—谁来做

  排污单位应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废气排放监测

  有组织排放监测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污染源为主要污染源:

  a)单台出力14MW 或20t/h 及以上的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

  b)重点行业的工业炉窑(水泥窑、炼焦炉、熔炼炉、焚烧炉、熔化炉、铁矿烧结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石灰窑等);

  c)化工类生产工序的反应设备(化学反应器/塔、蒸馏/蒸发/萃取设备等);

  d)其他与上述所列相当的污染源。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a)主要污染源的废气排放口;

  b)“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的主要排放口;

  c)对于多个污染源共用一个排放口的,凡涉主要污染源的排放口均为主要排放口。

  监测点位

  a)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

  b)内部监测点位设置:当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处理效果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出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文件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设置开展相应监测内容的内部监测点位。

  监测指标

  各外排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所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等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还应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确定是否排放纳入相关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或其它有毒污染物指标,这些指标也应纳入监测指标。

  对于主要排放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符合以下条件的为主要监测指标:

  a)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中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指标;

  b)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类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污染物指标(存在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的,以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为准);

  c)排污单位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指标。

  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根据点位设置的主要目的确定。

  监测频次

  a)确定监测频次的基本原则

  排污单位应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各监测点位不同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

  1)不应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

  2)主要排放口的监测频次高于非主要排放口;

  3)主要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高于其他监测指标;

  4)排向敏感地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5)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6)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达标状况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监测频次;

  7)监测成本应与排污企业自身能力相一致,尽量避免重复监测。

  b)原则上,外排口监测点位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1 执行。废气烟气参数和污染物浓度应同步监测。

  注:为最低监测频次的范围,分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依据此原则确定各监测指标的最低监测频次。

image.png

  c)内部监测点位的监测频次根据该监测点位设置目的、结果评价的需要、补充监测结果的需要等进行确定。

  无组织排放监测

  存在废气无组织排放源的,应设置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具体要求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HJ/T55、HJ733等执行。

  监测频次:钢铁、水泥、焦化、石油加工、有色金属冶炼、采矿业等无组织废气排放较重的污染源,无组织废气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其他涉无组织废气排放的污染源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废水排放监测

  外排口监测点位

  在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监测点位。

  监测指标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各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的主要监测指标:

  a)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悬浮物、石油类中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指标;

  b)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的污染物指标,以及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

  c)排污单位所在流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指标。

  监测频次:原则上,外排口监测点位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2 执行。各排放口废水流量和污染物浓度同步监测。

image.png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

  噪声布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a)根据厂内主要噪声源距厂界位置布点;

  b)根据厂界周围敏感目标布点;

  c)“厂中厂”是否需要监测根据内部和外围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d)面临海洋、大江、大河的厂界原则上不布点;

  e)厂界紧邻交通干线不布点;

  f)厂界紧邻另一排污单位的,在临近另一排污单位侧是否布点由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监测频次:厂界环境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夜间生产的要监测夜间噪声。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排污单位厂界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等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及其他环境管理要求设置。

  监测频次: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管理文件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质量监测频次按照要求执行。

  否则,涉水重点排污单位地表水每年丰、平、枯水期至少各监测一次,涉气重点排污单位空气质量每半年至少监测一次,涉重金属、难降解类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排污单位土壤、地下水每年至少监测一次。发生突发环境事故对周边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或周边环境质量相关污染物超标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其他问题

  监测方案的变更

  当有以下情况发生时,应变更监测方案:

  a) 执行的排放标准发生变化;

  b) 排放口位置、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技术任一项内容发生变化;

  c) 污染源、生产工艺或处理设施发生变化。

  排污单位应编写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及变更原因;

  b) 企业及各主要生产设施(至少涵盖废气主要污染源相关生产设施)全年运行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超标情况、浓度分布情况;

  c) 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d) 自行监测开展的其他情况说明;

  e) 排污单位实现达标排放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应急报告

  监测结果出现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加密监测,并检查超标原因。短期内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分析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采取减轻或防止污染的措施,以及今后的预防及改进措施等;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及方式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执行。非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要求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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