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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就PM2.5纳入国家标准征求意见

2011.11.23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函[2011]1337号

关于征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和《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三次征求意见稿)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我部决定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草案曾于2010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草案曾于2008年9月和2011年2月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标准编制单位认真研究了各方提出的意见后对标准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我部决定再次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上述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有关材料印送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1年12月5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何俊

  通讯地址:100035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联系电话:(010)66556214

  传  真:(010)66556213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王宗爽

  通讯地址:100012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

  联系电话:(010)84915203

  传  真:(010)84919396

  电子邮箱:biao.zhun@mep.gov.cn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的污染物项目、限值、监测规范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 调整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方案,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

  ―― 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及监测规范;

  ―― 增设了颗粒物(PM2.5)浓度限值,增设了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 调整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的污染物项目、限值、监测方法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1  空气质量  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T 15264  空气质量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04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590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

  HJ 618  环境空气  PM2.5和PM10的测定 分级采样―重量法

  HJ 630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

  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

  《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33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空气 ambient air

  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2  总悬浮颗粒物(TSP)total suspended particle(TSP)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μm的颗粒物。

  3.3    颗粒物(PM10)particulate matter(PM10)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的颗粒物,也称可吸入颗粒物。

  3.4  颗粒物(PM2.5)particulate matter(PM2.5)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2.5μm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

  3.5  铅 lead

  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6  苯并[a]芘(BaP) benzo[a]pyrene(BaP)

  指存在于颗粒物(PM10)中的苯并[a]芘。

  3.7  氟化物 fluorid

  指以气态和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3.8  1小时平均 1-hour average

  指任何时刻前一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9  8小时平均 8-hour average

  指以某一时刻作为计时终点的前8个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也称8小时滑动平均。

  3.10  24小时平均 24 -hour average

  指一个自然日24个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1  月平均 month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月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2  季平均 quarter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季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3  年平均 annual mean

  指一个日历年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4  植物生长季平均 plant growing season average

  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浓度。

  4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和质量要求

  4.1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4.2  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一、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见表1和表2。

   表1 环境空气污染物一般项目浓度限值 (单位:毫克/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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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2 环境空气污染物特殊项目浓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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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一般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特殊项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4.4  在本标准规定的实施时间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5 监测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5.1  监测点位布设

  表1和表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监测点的设置,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的要求执行。

  5.2  样品采集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的要求,按HJ/T193或HJ/T194的要求执行。

  5.3  污染物分析

  应按表3的要求,采用相应的方法分析各项污染物的浓度。可采用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分析。

  表3 各项污染物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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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用于日平均和1小时平均标准;②用于月平均和植物生长季平均标准。

  5.4  数据修约

  分析结果的数值修约,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中的要求进行。

  6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6.1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不得利用数据有效性规则,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

  6.2 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365天(闰年366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及时恢复。

  6.3 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HJ 630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

  6.4 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数据均应符合表4中的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表4 污染物浓度数据有效性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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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各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达到本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本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浓度限值

  A.1 污染物

  限值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本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并实施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以下为部分环境空气中污染物参考限值。

  表A.1 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浓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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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  分析方法

  各项污染物的分析方法,见表A.2。

  表A.2 各项污染物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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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词:环保 标准 空气 质量 日报 意见 函

  附件一: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中科院办公厅

  工程院办公厅

  气象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各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机关各部门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大学

  同济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南开大学

  北京•中国地质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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