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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环保公安联动执法合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

2016.3.02

  执法权责: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轻微的,由环保部门负责

  调查证据: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可以在立案后依法提请环保部门开展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工作

  移送交接:环保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且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立案审查

  基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如何加强信息沟通联动执法?案件移送交接工作如何进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鉴定怎样开展?

  山东省枣庄市近日下发《关于建立枣庄市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联动执法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建立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各自职能优势,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共享,拓展案件线索来源,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形成防范打击环境保护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

  ■ 明确应当协作配合的情形

  根据《意见》,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主要通报双方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的联动执法情况和相关信息,协商解决联动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遇有重大、紧急事项,随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意见》要求建立执法协作制度,明确了双方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协作配合的情形,包括对于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牵头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需要对方配合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涉及需要查询当事人的环境保护监管信息或公安登记信息的;双方在不违反保密制度和工作原则的前提下,且认为对案件查办有重大作用的,可申请查阅对方的案件档案。

  环保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初步判定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形,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存在逃匿行为,若不及时控制相关涉案人员会对案件后续查办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形,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公安机关在确认相关情况和事实后,应当及时介入。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办中,认为需要环保部门参加的,环保部门应及时介入。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查处阻力大,需要联合督办的,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市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后,确定是否联合督办案件。对联合督办的案件,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联合派员实地督导等方式,部署、落实案件的办理、指导与协作事宜,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并定期相互通报联合督办案件的进展情况。

  针对执法信息互通,《意见》要求做好情报信息的会商和研判。双方应互相通报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可共同使用的有价值的情报信息,重大紧急情报信息应在获取后及时向对方通报,其他情报信息每月通报一次。对于不属于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各自管辖范围的但需要对方部门深入调查的情报信息,应当迅速将获取的情报信息向对方部门进行移交或者通报。各自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联络员,随时沟通、分析研判双方所掌握的可共同使用的案件线索。一方联络员如有工作变动的,应及时确定新联络员并告知对方。

  ■ 规范案件移送交接工作流程

  《意见》指出,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到现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且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立案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环保部门移交公安机关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及时将案卷材料及涉案物品移交或退回环保部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开展监督。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未受理且未说明理由的移送案件,应当书面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同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上级环保部门接到下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并将协商处理的结果告知下级环保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引导侦查取证。移送中存在疑点或难点问题的,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存在争议的,提交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公安机关在受理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审查涉嫌犯罪案件

  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和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涉案证据,《意见》规定,环保部门对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书。移送时,要提供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可以在立案后依法提请环保部门开展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工作,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涉案物品等需要保存留作证据的,原则上按照“谁先受理、谁先采集保存”的原则处理。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 建立污染物鉴定工作制度

  《意见》提出,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鉴定工作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制度。

  根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后,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物质的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后,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出具监测报告的监测机构,都应当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且资质在有效期内。

  环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保部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对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监测报告,经省环保厅认可,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其他具有污染物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污染物的委托鉴定和检验,原则上,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由环保部门委托鉴定和检验,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和检验。为避免分歧,有关委托鉴定和检验情况,可以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意见》提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因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列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机构或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做出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财产损失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危害结果参考。

  除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一般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明显低于100万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做出合理说明,不再进行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评估。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进行损害后果评估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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