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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论:环境公益诉讼之春为何迟迟不来

2013.6.26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来,中华环保联合会试图作为原告,在多家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遭遇的尴尬是,法院要么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拒绝立案,要么让立案申请就此石沉大海,再无下文。

  一面是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一面是环境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艰。这种反差,当然不是一句“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就可以解释清楚。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公益诉讼并不被认可。因为法律将民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这导致了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不能提起“他人”的诉讼。

  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有媒体甚至乐观预断,公益诉讼的春天就要来了。

  理想虽然丰满,但现实仍然骨感。环境公益诉讼在法院遭冷遇,这并不令人意外。绝大多数环保庭都形同虚设,开审的案件量极少。有的环保庭甚至传出了法官因太过轻闲,而不得不跨界审理离婚案来维持基本的工作量。

  如今法律已经修改,原告资格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已经松绑,但为何该来的“春天”还迟迟不来?问题仍然指向可能的地方保护和司法行政化。很多环境污染事件,或多或少都跟地方政府有关,有的污染源甚至就是地方政府扶持的某些大企业或大项目。一些地方政府或出于政绩的考量,或出于对GDP增长的需要,或出于对严重污染企业的过分依赖,从而形成了打压民间环境维权的习惯性思维。

  所以说,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拒绝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实为托词。法官首先是,而且理当是法律的奴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具体适用的解释,它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和前提。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已有规定,法院就该执行。

  当然,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有一些抽象和概括性条款实属常见。如上引条文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究竟指哪些“机关”、哪些“组织”,就颇显语焉不详。这也是今天学界和实务界争议不休的焦点。

  由最高法院推出相关司法解释来具体界定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然是较好的选择。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炉之前,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就无权或不能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如对法条中的某些用语有分歧,可呈报最高法院作出答复。最高法院在如何适用法律上也有分歧的,还可寻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找到符合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并非没有路径。关键的问题其实还在于,环境公益诉讼大多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与地方政府又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基层法院是否愿意以司法智慧来处理这样的棘手案件,顶层设计又是否愿意以科学的程序设计来保护基层法院拥有抗拒地方干扰的勇气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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