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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操作规范(一)

2020.7.13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1.名称: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2.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2003 年10 月1 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 号,2005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 年11月21 日环境保护部2008 年第2 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 以下简称“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实施权限和主体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桂环发[2009]13 号,2009 年3 月1 日施行)的有关规定,分级审批权限如下: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除外)、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环境保护部审批颁发。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以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
1、医疗使用Ⅰ类密封放射源;
2、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
3、生产、销售Ⅱ、Ⅲ类射线装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4、甲、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四、行政审批条件
申请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要求的条件
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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