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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治污又出重拳!环境公益诉讼案首获检察机关支持

2016.9.27

  继“6·19非法转运汞触媒危险废物公益诉讼案”之后,河南省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方面又出重拳!9月27日上午,河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在郑州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受理的河南省社会公益组织诉一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有关情况进行了发布。据悉,此案同时也是全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环境公益诉讼案获检察机关支持 属全省首次

  9月19日,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作为原告,以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同高、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依法受理了该案。这是继“6·19非法转运汞触媒危险废物公益诉讼案”后,河南省法院受理的第二起由本省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全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原告社会责任中心诉称,自1993年起,关同高在孟州林场东南部建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至今。该养殖场未依法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配置污染治理设施,养殖废水一部分经两个水泥沉淀池简单沉淀后经二道河进入黄河,另一部分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养殖粪便露天堆放在围墙外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未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013年7月10日及9月12日,环保部门两次向关同高养殖场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影响饮用水源地的养殖建筑设施,消除污染,恢复地貌。但该养殖场至今仍然在从事养殖、排污活动。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排放污水、臭气、粪便,拆除养殖场所和设施,清理污染物和现场垃圾等。

  立案同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对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提起的该诉讼予以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0日依法对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向对被告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河南省孟州市环保局、洛阳市吉利区环保分局进行了告知。同时,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9月22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将立案情况予以公告。

  对环境有潜在风险无事实也可提起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宝表示,虽然根据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水源地内饮用水指标显示大都符合饮用水质标准,即从法律上来说,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众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这样可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生命健康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

  刘宝说,只要侵权人的行为对环境或生态具有潜在的重大风险,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非常明显的体现了这一点。但并不是所有公益组织都具备起诉资格。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并同时应具备从事环境公益保护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等条件。

  检察机关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推进案件顺利进行

  据介绍,本案是全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支持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优势。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志强表示,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只能由权益受到侵害的或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介入。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社会环保公益组织,调查取证时可能会遇到阻力,面临证据难以获取、难以固定等困难,需要相关机关的介入和参与。

  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责任中心的起诉进行支持,可以有效发挥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帮助社会责任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有利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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