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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7.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5 号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二)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监管;
  (三)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风险评估并采取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收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及快速反应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监管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管理水平、诚信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等级、质量状况和进口规模,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为三类。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可以根据条件自愿提出分类管理申请。
  第五条 一类进口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高,连续5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6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3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第六条 二类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较高,连续3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1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的人员;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3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1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三类进口单位包括:
  (一)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不满3年的进口单位;
  (二)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已满3年,但未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进口单位;
  (三) 提出分类申请,经考核不符合一、二类进口单位条件,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进口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或者二类进口单位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有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二)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文件;
  (四)质量管理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的证明材料;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自我声明)。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的书面审核。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核后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将考核结果和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进口单位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核准,并定期对外公布一类进口单位名单。
  申请二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完成书面审核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进口单位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予以核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定期对外公布二类进口单位名单。

第三章 进口医疗器械风险等级及检验监管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进口单位的分类情况,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以及与后续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口医疗器械的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况、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的相关规则以及进口检验管理的需要等,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并在实施之日前60日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高风险等级:
  (一)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
  (二)介入人体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
  (四)对人体有潜在危险的医学影像设备及能量治疗设备;
  (五)产品质量不稳定,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较高风险等级:
  (一)介入人体的无源医疗器械;
  (二)不属于高风险的其他与人体接触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产品质量较不稳定,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 未列入高风险、较高风险等级的进口医疗器械属于一般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 进口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二)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七条 进口一般风险医疗器械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验管理,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分别为: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1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对高风险的进口医疗器械可以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报检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检人;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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