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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不讲环境权会损害环境法效力

2013.8.13

  明确环境权影响几何?

  环境权对于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建立政府环境责任制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意义重大

  记者:明确环境权,将赋予公众哪些具体权利?

  蔡守秋: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在法治社会和权利本位的语境中,环境权入法,特别是规定公民(个人、自然人)环境权,是使公民环境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这不仅可以彰显我国综合性环境法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法、是关乎民生的法、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是依靠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以保护环境的法”这一亮点。

  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眺望权、日照权、通风权等;人们只有生活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才能过上安全、有尊严、幸福的生活。

  规定公众环境权,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和环境质量水平的需要,是提高公众生态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需要。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可以为其他单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进一步具体规定公民水环境权(如亲水权、清洁水权等)、大气环境权(如净空权、清洁空气权、通风权等)、宁静权等权利奠定法律基础。

  公众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收益,规定公众环境权有利于从利益角度调动公众防治环境污染破、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记者:明确环境权,将对环境管理带来哪些影响?

  蔡守秋:规定环境权,有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从根本上确立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有利于将我国现行的“环保靠政府、轻公众”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主导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合作模式;有利于“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从根本上建立健全政府环境责任制和政府环境责任问责制。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政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缺乏责任监督机制,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有效性不足的主要原因。公民环境权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保障环境公共产品供应的法律依据;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不断强化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形成以公众环境权制约政府公权力和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环境责任监督和环境责任问责制度。

  公民常常是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最直接、最及时、最广泛、最有效的监控者,只有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公众才能运用法律权利这种“尚方宝剑”和法律武器,有力抵制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犯,有效减少、对抗和制止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

  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规定环境权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不仅可以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的刚性、硬性、强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改变1989年《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宣传口号、有效性不足的“软法”状态,而且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环境法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记者:明确环境权,将对环境司法带来哪些影响?

  蔡守秋: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诉讼的基础。

  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该抓住关键、突出重点。这一关键或重点就是确认环境权特别是公民的环境权。规定公众环境权,可以为公众其他环境权利奠定扎实的基本权利基础,并全面带动环境法治建设。

  在我国以往的环境法治建设中,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困难重重,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阻力重重,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之所以步履艰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在理论上搞懂环境权、在法律上确认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公众(单位和个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的权利。明确了环境权,也就意味着从法律权利角度理清了环境资源生态法与民法物权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的界限,理清了环境与《物权法》中的物的区别,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与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公共物品、公物)的区别,环境权与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别,环境权与物权、行政管理权的区别,环境损害与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区别,环境权诉讼与人身权、财产权诉讼的区别,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即私权诉讼)、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的区别。

  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建立健全一整套富于环境法特色的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制度,如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制度,环境损害预防、修复和赔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例如,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手段。

  一般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简称环境公益)所提起的诉讼。所谓公共环境利益,或者说公共环境利益的载体,就是指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即有权利才有救济),失去权利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就很容易受到贬损甚至攻击,公众(包括公民、组织或单位)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就是目前我国某些专家、学者和官员极力反对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反对公民和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根源。明确了环境权,困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争论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顺利发展的权利基础。

  但是,现实的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包括所属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经济人”的性质,也有自己的特定利益、专门利益,在现实某些地方政府或者其所属行政机关甚至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捆绑”在一起,他们往往不愿意为了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有时他们本身就是侵犯公众(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环保组织和其他单位,为了维护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正当性。

  因此,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即《环境保护法》应该明确规定公众环境权,积极促进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由环境权需要国家环保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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