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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高”司法解释 剖析环境刑事案件

2013.7.30

  ■ 解读

  变结果犯为行为犯,差别有多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针对本条款的有关内容,本报记者带着诸多问题采访了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覃宇、张弘昊,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玉来,江苏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处长贺震,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院长刘明。

  1、本条款出台以前,前述行为能否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覃宇:在刑法修正案(八)及本条款出台前,若可以证明上述行为造成了危害环境的后果,也有可能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并最终被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例如,与《解释》发布同时公布的四个案例之一的“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该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被告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阳宗海严重污染的损害后果,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被判处刑事责任。

  张弘昊:但前述案件属于少数。在《解释》发布前,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以罚代刑”——由于难以鉴定评估具体损失大小,或难以证明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实施相应污染行为者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仅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强制拆除、责令停产整顿等。

  2、本条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如何认定?

  覃宇:本条款是对经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解释,《解释》本身并未引入新的罪名。因此,本条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应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来说明。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把一个罪名分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来分析。“客体”是描述犯罪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要件是描述构成某罪的主体所需具有的条件(例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方面”要件描述的是构成某犯罪在客观上须有何种行为;“主观方面”要件描述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与行为结果的认识状态(例如,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等)。

  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无须具有特别身份、资格),且单位、个人均可构成本罪。这两个构成要件均无需特别说明。

  张弘昊: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两点来分析:第一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本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排放、倾倒、处置是对污染行为的概括性描述。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污染行为,其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不包括“其他有害物质”。这是因为,该项规定属“行为犯”,应对“行为”的范围适当限制以免打击范围过大。

  第二为“严重污染环境”。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污染环境罪”原来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刑法修正案(八)把这个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未再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对何为“严重污染环境”未作进一步规定。本次出台的《解释》第一条,就是对何为“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详细说明的。

  《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就是“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一,实施这种行为,无需发生特定的损害结果,即可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罪”。这样规定是因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与长期性,这种隐蔽、长期的污染行为很难与损害结果建立起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给对这种行为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难。而通过本条款规定,将这种行为入刑,有利于以刑事手段打击污染环境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过失——行为人不必对损害结果持故意的心态,只需要具有过失即可构成本罪。

  3、将“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对环境执法有哪些影响?

  覃宇:简单说,“结果犯”以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行为犯”并不以发生某种损害结果作为必备条件,行为人只要完成某种行为,就可以构成该种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例如,造成一定数额经济损失、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对环境造成了具体的危害等。

  但把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就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我国目前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和损失鉴定机制等方面还不够完善,有时难以准确评估重大污染事故的损失;二是难以确定污染行为,特别是那种由于长期违法排污积累而形成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修改了条文表述,为进一步的解释留出了空间,但从修改后的条文本身来看,仍难以得到“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的结论。

  张弘昊:本次《解释》通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解释,实质上起到了将“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的效果。以本条款为例,只要行为人做出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并进而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必再证明因为这种行为而产生了特定的损害结果(如造成一定人数伤亡或一定数额经济损失等)。

  贺震: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时将能更多得到公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这类环境违法行为不但会受到环保行政处罚,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将对违法排污行为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大大遏止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4、执法部门需要采取怎样的应对措施?

  贺震:《解释》出台前,《水污染防治法》对《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指的违法排污行为只是规定做出行政处理,如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暗管、停产整顿、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和罚款等。《解释》降低了入刑门槛,将这种行为上升为刑事案件,为公安和司法部门追究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因为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肯定会有所增加,执法部门需要提起注意。

  《解释》不仅需要由环保部门来执行,还需要由公安和司法部门来执行。与以前相比,环保部门增加了一项工作,就是做好对此类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同时,遇到此类情况,还可以邀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共同取证。

  张弘昊:《解释》出台后,入罪门槛降低,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种类增多,这意味着各级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有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坚决予以追究,而不能“有案不移”或有选择地予以放纵。

  5、环境执法人员应特别注意哪些方面?

  贺震:本法条施行后,环境执法人员在此类案件现场应当关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废水、污水、废液的排放动向;二是污水处理系统流量计的计量(入口、排口)数值是否合理、与新鲜水用量是否有合理的对应关系;三是贮废水、污水、废液的池、塘、坑、窖等,是否采取了防渗措施;四是循环水、冷却水的存贮是否也符合防渗要求(如无防渗,需要进行水质监测)。

  环境执法人员遇到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考虑邀请公安部门及时介入共同取证,通过严谨、细致的工作锁定证据,并及时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可能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由于环境监管失职,而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6、处理类似案件应注意收集哪些证据?

  胡玉来:对于存在私设暗管等情形的,执法机关应考虑是否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本《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有毒物质,注意保留水样,开展有针对性的监测,在发现涉嫌排放、倾倒、处置以上废物或有毒物质时,应当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尽早进行侦察。重点应收集有关私设暗管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文件中有关中和池的设计,尤其要关注进出水的设计,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暗管的证据。

  7、本条款给本案判决带来哪些影响?

  刘明:首先要界定案件所涉及的含酸废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这个界定应该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来做。如果不能界定为有毒物质,那么本案只能按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来处理,同时要注意是否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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