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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2010.1.11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可以采用电子化手段实施。网上竞价和电子反向拍卖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视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唯一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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