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