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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三)

2020.7.13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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