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11月至案发,郭某雇佣高某甲、高某乙驾驶其半挂罐车从该化工公司和河南某化工公司拉废硫酸。在此期间,宋某、王某丙作为郭某的朋友多次陪同前往。郭某又将废硫酸以每吨140元价格让楚某(另案处理)处置了600余吨。楚某将废硫酸倾倒在通过魏某、王某甲租赁的王某乙的一处废弃厂院内。

  2014年11月,王某乙厂院周边田地小麦大面积被污染受损。王某甲、王某乙、魏某协助楚某赔偿群众损失9万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高某甲再次将废硫酸拉到王某乙厂院内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该废硫酸PH值<1,属于有毒物质中的危险废物。经评估,污染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污染土壤处置费用,污染场地平复费用等共计18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等12名被告人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180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王某、孟某、白某、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高某甲、高某乙、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王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合议庭合议,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