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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修订应落实《决定》精神

2013.11.19

  9 保障措施 应为环境保护的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运营提供政策支持

  【《决定》亮点】

  关于投资的保障,《决定》指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保护生态环境等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决定》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

  关于执法力量的保障方面,《决定》针对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监管而属地环境保护监管力量在区县和乡镇街道严重不足的现状,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部分指出,要加强环境保护、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

  【修法建议】

  从《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的内容特别是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33条的规定来看,该要求尚没有得到体现。

  为此,应当修改第33条,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国有和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为环境保护的国有和社会资本投资运营提供政策支持。

  应当修改《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的内容,设置专门条款,明确地方特别是基层环境执法能力的建设方向、要求和标准,改变“让马儿跑但马儿吃不饱无力跑”的现状。

  10 各方角色 更多体现社会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

  【《决定》亮点】

  《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指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强调国家、政府和社会在法治面前的一体性;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部分指出,“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这为社会和公民有序参与提供了政策渠道。

  纵观全文,《决定》多次提及社会参与、社会参与监督和社会监督,提出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

  在参与方式方面,《决定》要求“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社会参与特别是社会参与监督应当具有广泛性,并尽量突出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修法建议】

  从目前的环境立法来看,体现社会与公民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非常不充分。

  为此,在开展《环境保护法》的下一步修订工作时,应当稳妥地设计一些社会参与机制,突出社会参与和监督的作用。

  在参与主体方面,从《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的规定来看,第五章的标题为“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突出的是公众的参与。而社会和公众是有区别的,社会不仅包括具体的个人,包括个人组成的固定和不固定的群体,还包括企业、社会组织等新形势下的法律主体,范围要比“公众”广。《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的 “公众参与”一词实际上限定了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范围,不科学。这也是《决定》通篇没有采纳“公众”字语而用“社会”一词的原因。由于“社会”也是一个法律术语,建议在开展《环境保护法》的下一步修订工作时,将第五章的标题改为“环境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从《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的具体规定来看,第53条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社会参与司法监督规定有两个欠缺:一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提出主体仅为 “依法在民政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把一些地方组织排除在外了。而在全国性社会组织没有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在地方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地方组织比全国性社会组织更能了解当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更有发言权,《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把他们排除在外,实在不妥。二是何谓“信誉良好”,缺乏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建议具体化。

  ■ 背 景

  环保法与三中全会有不解之缘。

  1978年12月18日~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举行,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新决策,并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中国在加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同时,开始加强配套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拉开了中国环境法治的新序幕。这部法设计的一些制度和措施,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继承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11月9日~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举行,全会高度评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5年来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和伟大成就,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提出必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为此,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作为指导新时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在各方面、各领域和各层次得到贯彻落实。

  在社会主义中国,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中央全会通过的决定是党施行科学化、民主化领导的重要准则,因此,应当得到后续立法工作的响应和遵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党的决定只有得到立法的认可,才在全社会有可实施力。

  目前,《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四审预备阶段,纵观《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很多各方关注的问题,如公益诉讼的设置、排污许可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强制措施的采取、环境保护考核等问题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其进步之处受到各方首肯。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决定》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思路、方法和一些措施,《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已有所考虑,因此,其立法的品格、品味和品行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决定》从经济社会统筹改革的角度提出了一些重大改革措施,如产权改革措施、资本投资运行、税费和价格改革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环境保护法》三审前难以考虑或者充分考虑。因此,为使《环境保护法》下一步修订更加切合改革发展需要,并为环境保护领域深化改革开放奠定法制基础,应当结合《决定》要求,对《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的条文作进一步修改。

  ■ 意义

  《决定》虽然属于纲领性文件,但拿出相当的篇幅,从综合阐述和专门要求两个方面,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创新发展、科学发展和民主发展,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难能可贵。但是《环境保护法》修订三审稿总体仍然显得太原则,一些需要具体化的地方,如价格、税收机制方面,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既不利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的“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的实现,也不利于简政放权,保护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权益。

  正如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对《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出台有重要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对《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将具有划时代的指导作用。目前,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决定》是指导深化改革开放渡过攻坚期和深水区的纲领性文件,作为体现党和政府环境保护意志和方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环境保护法》,其修订应以《决定》提出的深化改革和协同发展要求为主基调,既应有对以前长效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也应有一些适应形势、激发活力、鼓励创新、落实责任、协同努力的重大改革举措。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下一步修订工作任务会很艰巨,难度也会增大,但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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