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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出台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2013.12.26

  12月16日,天津市政府对外称,旨在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提出,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天津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规定》要求,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天津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规定》对煤炭使用也做出了明确要求: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并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

  此外,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此外,对违反《规定》者将采取依法取缔、责令改正、罚款等措施,对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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