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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会后的环境法治期待

2014.11.05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将生态良好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目标,并将其置于“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的语境下,强调了以法治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战略,进一步体现了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又进一步详细规定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这两份重要文件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在立法方面,《公报》提出的“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的要求,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立法先行、引领推动”的思路。然而,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诸多方面仍待完善。

  为此,《决定》要求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等重要法律缺位,《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亟待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亟待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扩大调整范围。同时,下位阶的实施性立法也需及时跟进。

  另一方面,《公报》明确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环境保护立法事关全社会的利益与福祉,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参与。应当特别重视倾听包括法律专家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吸收其合理成分。《决定》则进一步规定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并特别规定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这也是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

  在司法方面,《公报》前瞻性地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构,同时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就环境司法机构而言,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环境法庭建设,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就是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环境审判机构。

  由于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有一些具有跨行政区域性特征,使得依行政区域处理环境案件往往不具合理性。同时,传统的地域管辖往往受到地方保护的影响,使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不同地区对审判标准的把握亦在事实上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因而,如果审理环境案件仍然采用传统的诉讼管辖机制,会产生诸多弊端。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为环境法庭审理跨地域环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同一省级的行政区划里的跨区域环境案件,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跨省的环境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若指定管辖成为跨区域环境案件审理的常态,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将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任务。为此,可以实行以环境要素和污染程度为基础的集中管辖机制,以避免地方保护倾向对环境案件审理工作的干扰,并适应环境案件的跨区域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亦提出“着眼于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出发,结合各地的环境资源案件量,探索设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有效审理跨行政区划污染等案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跨行政区司法机构的呼声的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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