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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立生态损害赔偿管理制度

2018.1.16

  湖南省近日印发包括《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在内的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三种情形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规定了相关赔偿磋商办法。

  根据规定,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规定明确,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两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定还明确,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环保专家、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建立由从事环境保护、国土、农业、林业、水利、法律等方面专业技术人才组成的专家库。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生态修复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达到修复治理效果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当事方完善修复,当事方如没有能力完善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完善修复,修复资金应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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