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
附件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辐射安全与防护的重要法规,随着核技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条例》中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其有关规定更加适应发展和监管现状。...
(四)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1、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 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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