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件反映出了现行定量包装计量监管法律法规在法律效力、前后衔接、程序规定方面的不足。一是由于《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时间较早,与当前经济社会不相协调,只能靠部门规章补充完善,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明显偏弱,不仅在司法诉讼中处于劣势,而且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做到“过罚相当”。二是部分国家标准的规定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不相协调。三是目前国家没有关于计量检定报告送达后,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检,以及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存在法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