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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缘何“空心化”?

2013.8.20

  问责无依据,无法迫使政府承担相关环境责任

  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针对政府的问责机制,这使得《环境保护法》第三章所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主任周珂教授认为,现行环境法律在规范政府环境责任方面是空白的,因此,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与政府环境责任制度缺失有直接的关系。

  现有的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条款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力、没有抓住要害和关键, 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较差是许多法律专家的共识。

  冷罗生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并不具体,责任的追究方式更是不详。现有法条的规定总体看来较为细致,但着重体现了政府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的权力,极少看到制约。其他环保法律即使有零星的政府责任条款,也较之抽象,失之笼统,且缺乏明确后果和问责机制,对地方政府的行为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

  对政府而言,环境责任不是一种道德责任,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只有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借助法律的平台,才能将政府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量化,并借此加以问责,推进政府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从现行环境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主要强调政府在第一层面(特别是政府环境职权)上的环境责任,而对政府因违反其第二层面上(包括不履行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不行使政府环境职权和权力、违法行使政府环境职权等)的责任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则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责任规定。在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文中,作为否定性责任的第二层面上的环境责任仅被规定在环境行政责任中。”冷罗生说。

  换言之,政府不履行义务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各相关职能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比较原则。这样的法律制度,至多是“无牙的老虎”,导致了种种不良现象: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不负责,只有环保部门一家唱“独角戏”。有的地方政府不惜和污染企业站在一起,追求“带毒”的GDP。在很多地方,环保局长是一个很尴尬的角色:坚持原则的干不长,还容易被认为和政府“对着干”;不坚持原则的干得长,但怠于履职甚至扭曲履职。环保局长成了一个没有人愿意干的“苦差事”。

  制度欠保障,第三方主体难以有效监督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在王曦看来,环保事业中的各种主体,都基于自己的利益参与环保事业,在这个过程中进行利益的交换。一个企业,从创办、建设到投产、经营甚至破产或关闭,在各个主要环节上都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制约。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表明,问题主要在于地方政府环境执法不力。

  而地方政府环境执法不力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们没有受到第三方主体的有力监督。在缺乏第三方主体有力监督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难以避免行政懈怠或者在规划地方经济、招商引资、兴办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决策失误。

  “第三方主体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没有为这种监督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王曦说。

  就第三方主体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监督而言,我国虽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但该法如何适用于政府,特别是地方上有关政府环保行为的监督,仍然缺乏可操作的制度和程序。这种制度缺陷的后果之一,是群众在遇到由于政府行为(如政府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等)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风险的时候,不去找该地的人民代表或者找了人民代表也没有用。

  而就第三方主体中的公众对政府的监督而言,法律提供的制度保障也很苍白无力。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遗憾的是,该法没有对这一政策性宣示做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

  正是因为这种制度缺陷,很多地方的群众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选择了激烈的街头抗争方式。

  在冷罗生看来,此次公布的《草案》中,政府主导环保的理念不明,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既不充分,也不严谨。

  冷罗生认为,政府环境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或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草案》中对政府部门的事中监管责任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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