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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还须细化界定标准

2014.6.26

   根据近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国家食药监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后将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责任人的失职渎职等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将“一把手引咎辞职”引入食品安全法,这会使行政区域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意识提高到法制化层面。这意味着,今后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逆向追责的深度将不会仅悬停于具体分管的负责人,而是将追责制度依法延伸至主要负责人。这从法制化高度确定了行政区域内主要负责人就是最终的责任人,这从根本上打破了以前以分管责任人为追责休止符的习惯性追责方式,无疑这又是一次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力充实。

   然而,从国家食药监总局相关负责人对此的表述中可以发现,修订草案中的相关界定还比较模糊,并且没有法定的具体参考标准。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表述的指向性很明确,但从操作层面却难以落实,因为其中的严重程度无法考量。这样的模糊性,会使执行层面难以把握,因为一旦出现事故,对于每一位受害者来说都是最严重的,但对于一把手责任人来说却不一定这样认为,因为他们是法定的责任者,而法律的定责并不能建立在责任人时时刻刻心甘情愿“认领”的前提下。因此他们会找出有利于自己的理由,最大程度地减轻责任。

   而这便会导致“一把手引咎辞职”陷入无标准的扯皮之中,但可想而知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扯皮只会对责任人有利。一部好的法律,最终要落实到执行层面作用于社会,而实际上对于一部法律能不能有效地作用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决定于立法阶段。因为立法时确定的标准,就是执行时的法律尺度,而一部法律在立法时只给出了指向性而没有明晰的界定标准,到了执行层面无论如何都难以推进,从而也无法最大程度地作用于社会实现它的应有价值。

   因此,对于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引入的“一把手引咎辞职”的内容,还应当增加明确细化便于界定的配套标准。因为立法的目的,是要让这部好法成为现实层面的真正好法,而不是悬停于玻璃窗内有刃无柄、无法挥动的所谓“法律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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