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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如何化虚为实?

2013.8.22

  设立科学的考评体系

  建立考评体系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的目标,其出发点和归宿在于建立人人都能享有生态环境的惠益、人人都对生态环境负责的良好社会秩序。因此,各种环境要素指标、生态建设指标都必须以生态安全与确保人体健康为要旨,防止出现“环境保护对抗”的现象,使“企业达标排放”导致的环境污染事件不再发生。

  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首先应是动力,能够最大限度地鼓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激励企业和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力。“如果考评体系只有压力,简单问责或者惩罚,变成机械的条条框框,可能会与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背道而驰。生态文明建设必须要有各方面主体的主动参与和积极行动才可能实现。”吕忠梅说。

  中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性差异大,这决定了全国范围内不可能用一种标准进行考核,必须有针对性地建立分类考核机制。因此,应在建设生态文明的统一目标下,建立分类考评机制,使考评体系真正具有可操作性与可实施性,保证考评目标的落实。

  生态文明建设包括了“硬”和“软”两个方面,既有环境资源保护的客观存在,也有人们的心理和文化等主观感受。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应将两方面相结合,设计两类不同的考评指标,确立相应的考评方法。与此同时,也要注意上级考评与第三方考评的相互印证,确立多元化考评机制。

  落实人大对政府的监督

  对政府的环境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经济规划、地方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审批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决策活动,属于地方政府的工作,因而属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范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王曦认为,由于地方人大掌握着地方政府官员的任免权和罢免权,如果敢于运用并运用得当,地方人大对有关政府的环境行为监督可以产生很好效果。建议通过《环保法》修改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监督延伸并落实到有关政府环境行为上。

  监督内容应至少包括3方面内容:一是地方环境质量的变化状况。二是地方政府执行环境资源保护类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地方政府有关环境的决策情况,如地方产业发展规划和招商引资活动的环境影响和社会反映等情况。

  同时,要完善监督方式。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开展专项调查、进行专题质询等方式进行监督。其中,专项调查和专题质询是常规的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之外的监督方式,其启动时间上具有灵活性,不受人大的固定会议计划和执法检查计划的限制。

  将政府履责确立为修法核心

  冷罗生认为,做好政府环境管理是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关键。环境立法应兼顾环境管制与环境服务,应正确处理和协调政府环境责任中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兼顾政府环境权力与环境义务,适当突出政府环境职责(义务)本位,以政府环境义务和行政相对人的环境权利制约政府的环境权力,保障政府环境权力的行使和政府环境义务的履行,全面、协调地发挥政府的环境指导、控制和服务等功能。我国环境立法应加强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立法,合理配置和设定政府环境义务,提高政府环境义务条款在政府环境责任条款中的比重。

  冷罗生建议,《草案》应把关注重点从企业转向政府、从具体环境治理转移到政府环保激励上来,把推动政府环境职责的积极履行确立为修法的核心目标,从责任追究、利益诱导、能力保障三方面入手建立完整的政府激励约束制度体系,调整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环保投入体系,形成有效的环保能力保障机制。

  杜绝责任追究中的替罪羊现象

  环保责任不履行,但领导却能升官,这无疑会弱化政府环境责任

  有业内人士曾形象地将环保比喻为“不通电的高压线”,而高压线之所以通不了电,就在于地方政府不送电。政府环境责任追究与问责密不可分。在我国问责机制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目前的环境责任追究显得缺乏可操作性。

  推进环保行政问责

  “我国的问责机制比较混乱,问责的主体、启动、程序、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解志勇一针见血地指出。

  吕忠梅认为,在政府环境责任追究体制上,除了要进一步完善传统的政府法律责任形式外,当前的重点应建立完善国家环境行政监察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

  “必须明确政府环境保护问责主体和责任,将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到个人,尤其是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的要求。”吕忠梅说。

  有调查显示,如果市委书记和市长在任期内的经济发展增速比上一任高,其升职的概率也高,但如果他们在任期内长期把钱花在民生和环保上,则升职概率是负值。

  利剑当头,绝不能再手软。吕忠梅建议,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明确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级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把环保与工作业绩和个人升迁奖惩挂钩,切实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应设定相应的明确的惩戒措施,如通报批评、公开道歉甚至调整工作或转任非领导职务等。

  实现引咎辞职制度化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不能很好地履行,但领导却能升官,这无疑会弱化政府环境责任。在引咎辞职制度化方面,吕忠梅建议,强化政府相关负责人引咎辞职非常必要。地方政府领导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环保责任目标或者管辖区域内发生了重大污染事件,就应引咎辞职。坚决杜绝责任追究中主要领导和负责人 “金蝉脱壳”寻找“替罪羊”的现象,追责涉及的相关责任人不论升迁、是否在位,都要一追到底。

  冷罗生认为,《草案》应明确规定,在招商引资行政决策过程中,政府应公开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尽最大可能对环境利益给予充分关注与考量。同时,明确规定政府环保履职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

  分清责任追究主体

  冷罗生表示,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追究的主体也不相同。他介绍说,若追究刑事责任,则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进行侦查和起诉,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公众、公民团体和不被管制和约束的企业只能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检举、控告环境犯罪的行为。

  若追究行政责任,则可由公众、公民团体和不被管制和约束的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诉讼,再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由公众、公民团体和不被管制和约束的企业向人大、政协、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控告,通过行政组织程序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若追究民事责任,则需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公民个人无权提起。私益诉讼则可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权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则无权提起私益诉讼。

  综上,追究主体有公安、检察、法院、人大、政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众、公民团体以及不被管制和约束的企业。

  建立多元化追责机制

  在吕忠梅看来,政府环境责任的追究应建立多元化机制,具体包括3方面:行政问责机制、行政诉讼和刑事机制、公益诉讼机制。

  在行政问责机制方面,吕忠梅认为,行政问责由行政监察部门实施,这主要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追究机制。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将对地方政府的环保行政问责作为今后的工作重点。

  吕忠梅认为,此次《环保法》修改对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有细化规定,但还不够完善,应该进一步明确,针对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纵容污染企业破坏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终止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各种行为。

  同样,在冷罗生看来,日本的环境管理体制呈现为“分散”的水平结构(中央政府),而地方政府主导作用与企业自主管理呈现垂直结构,其环境管理的社会基础是由政府、企业和公众组成的“三元结构”制衡机制。日本合作式的环境管理体制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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