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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7.8.22

附件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订的必要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运行管理是自动监控设施发挥其功能、及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控制污染源排污强度、有效防治排污单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要手段。

  我国大部分省、市开展在线监测的水平不一,水污染源以规范排污口、安装污水流量计居多;大气以安装烟尘在线监测居多。在所调查的城市中,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南京等各省市率先出台了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方面的办法与措施,南方城市安装不同类型的COD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较多,北方城市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设施的较多,并开始实现联网。

  为了提高环境管理的质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于2004年9月开始构建全国性的环境监控网,形成了国家层面的权威数据库,拉开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序幕。此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面对如此艰巨而紧迫的环保任务,在总局的积极号召和国家与地方相关激励政策的推动下,部分省市已安装了一批自动监控设施。

  为了对日益增加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规范化管理,2005年7月7日,总局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虽然此办法明确了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及相应的职责,同时对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等的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该办法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实际运行工作仍缺乏行之有效的过程监管,所体现的法律效力有限,原因有三:

  (一)该办法只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了要求,而未对其运行和管理条件进行相应的规定,使设施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保证设施的运行质量,导致环境污染;

  (二)该办法只规定了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部门及其职责,而未明确设施运行单位及排污单位在运行管理过程中相应的职责,运行和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影响设施运行效果,也造成环保投资的浪费;

  (三)该办法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仍然缺乏对监管方法和程序的规定,使对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管力度不足,影响监管效果。

  办法执行两年多来,由于其对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方面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往往使花费巨大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用下,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部分设施频发故障,甚至瘫痪。这不仅给环境统计和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2007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要求在全国范围建立和完善污染物数据网上直报系统和减排措施的调度制度,要求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实施联网在线自动监控,构建污染物排放三级立体监测体系。这意味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未来的几年内将迅速覆盖全国,数量和规模都将会明显地增加。所以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管理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总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决定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用以弥补过去制度的缺陷。《办法》的制订工作是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建立长效达标排放机制,有利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的必要举措。

     二、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本《办法》的制定是为配合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办法须与“三大体系”能力建设的四个项目(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污染源监督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环境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相衔接。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办法作为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法律体系的内容之一,作为对过去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失缺的补充。

    (二)公平性原则

  本《办法》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具有所有权的排污单位(委托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和设施运行监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监测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中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可操作性原则

  本《办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条件、运行管理相关方的责权范围,履行职责的方式程序,违规行为的界定,处罚和激励措施等内容都具体化,提高了运行管理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管理活动,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污染负荷占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80%以上的污染源。对县级以下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推荐执行本《办法》,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配套的环保技术规范

  本《办法》第六条所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工作、监测方法、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工作应严格符合由国家或地方颁布的各项相关技术规范,包括:《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等。

    (三)相关制度说明

  1、运行单位资质许可制度

  本《办法》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对设施运行单位提出技术要求,作为运行活动准入条件,规范设施运行行为。其中资质证书的申报工作和相关分级标准,参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资质申报工作程序》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资质分级分类标准(试行)》。

  2、设施委托运行制度

  本《办法》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避免排污单位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避免污染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控设施由同一运行单位运行,从而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所有权和运行权分离,确保监测数据客观、公正。

  3、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本《办法》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对设施运行人员提出技术硬性要求,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其中尚未取得相关证书但已经从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或操作岗位人员,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强制实行技术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设施故障报告及临时数据报送制度

  本《办法》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第十六条“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从而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了解自动监控设施非正常运行的情况,保障设施非正常运行期间污染源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5、合同备案制度

  本《办法》第十七条“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而保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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