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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食品之毒——

2013.4.22

  我国的食品之毒,已因轻责而弥深,再不宜温汤慢药的缓治了,刮骨去毒的重罚势在必行,否则待毒入骨髓,将无方可治。

  国家机关大部制改革是今年两会的热点,中央针对目前食品药品监管“九龙治水”的混乱状态,拟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职能统一划给新部门,以实现对各个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的统一监管。

  治理必须治本。企业管理失范和政府监管不力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两大主因,监管机构的重组在规范、严格监管、畅通维权通道上有重要作用,但却没有触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毒根。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生产者最大限度的追逐利润,在违法成本极低的情况下,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是不可能得到有效制止的。违法成本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当商家在从事某种生产经营可能付出的代价要远远高于其可得时,他们则绝不会为之;当这种行为无需付出高额成本时,便很难遏制,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而解决市场监管失控的问题也必然要遵循这种的规律。

  20世纪初期,欧美国家的食品安全事件也是触目惊心,但是他们走过来了,他们的经验就是利用这种规律,采取重罚来打击和威慑食品生产者。产品追回、天价罚款、严厉刑罚是这些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驾马车”,而我国却忽视了这个规律,只重查但轻责,导致治理成效甚微。

  在行政处罚上,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惩罚措施,但罚款的最高限额仅为货值金额的十倍,消费者可以要求的赔偿金仅为支付价款的十倍,这些罚款和赔偿金的数额之低,根本不足以威慑问题食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另外,虽然规定了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要吊销生产许可证,但一些行政执法者从部门经济利益出发,习惯以罚款了事,很少适用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于小作坊等小型生产者适用吊销许可证的多,对大型企业却鲜有适用,而恰恰是这些企业造成的危害更深、更广。)或者“以罚代刑”,对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刑事追诉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民事处罚方面,由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过高以及大型侵权企业的强势、地方政府的保护,这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很少,集体诉讼更是鲜见,而民事重罚依据的缺失,遍寻全国也找不出几件判罚被告高额赔偿的案件。

  刑事方面,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犯罪以及相关渎职犯罪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专门发文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但总体上对这类犯罪适用五年以上重刑的比例很小,一些办案人员甚至认为在有毒有害食品仅存在潜在危害尚未造成人身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无需重判。因此,查处的结果是仅伤“制售毒者”的皮毛,一些违法企业即便被吊销许可证,也能东山再起,而大多数企业甚至都无需另起炉灶,换个行头,继续叫卖。我国的食品之毒,已因轻责而弥深,再不宜温汤慢药的缓治了,刮骨去毒的重罚势在必行,否则待毒入骨髓,将无方可治。

  在食品安全的问题上,没有一个人可以置身事外,法院和法官可以也必须有所为。法院应当为食品安全类民事案件提供诉讼上的便利,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在实体判决上,尽量依据现有法律对侵权被告从重判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借助正在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多发布重判案例,一方面便于全国法院参考适用,同时还可以起到威慑广大“制售毒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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