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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 这10人被列入食品药品严重违法“黑名单”!

2018.9.05

  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加大对食品药品严重违法失信生产经营者及相关责任人的重点监管力度,推进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上海市食药监局决定将季希蓉等10人列入该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他们分别因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等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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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违法生产经营相关责任人员名单(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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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季希蓉、王汝曦销售假药案

  2017年10月起,季希蓉、王汝曦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965号1811室无证经营名为“RX艾颜治愈系皮肤管理中心”的美容店,对外提供“瘦脸针”、“水光针”等“美容”针剂的销售及注射服务。

  2018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当场查获“Botulax100”针剂2支、“BOTOX”针剂1支、“关节机能改善剂”7支、“AURAR”针剂2支。同日,公安机关在季希蓉的暂住处查获“AscorbicAcid”针剂39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5种针剂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6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169号],判决季希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王汝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禁止季希蓉、王汝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季希蓉、王汝曦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2、赵静销售假药案

  2018年1月起,赵静通过微信购入无国家药品许可文号的标识为“Hyaron”2盒(每盒10支)和“Placentex”2盒(每盒5支)等多种医疗美容针剂,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职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1000弄1号2层215-2室的羽瑶美容店内向他人销售美容针剂并为他人注射。

  同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其抓获,当场查获“Hyaron”2支和“Placentex”7支。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2018年6月1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160号]:赵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赵静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3、胡志豪销售假药案

  自2017年10月始,胡志豪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沪路69弄28号902室无证经营牙科诊所。

  胡志豪为前来镶牙的病人有偿使用未经批准进口的麻醉注射液“LignospanStandard”(中文名:盐酸利多卡因和肾上腺素注射液)。

  2018年3月6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上述地址将胡志豪查获,当场缴获上述注射液二支。经鉴定,该注射液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5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7101刑初141号]:一、胡志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胡志豪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4、陈迪恩非法经营药品案

  2013年初,陈迪恩代表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进行产品推广期间,安排张天福租赁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521号B座202-204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以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爱必知健康管理(上海)中心等名义对方格药业生产的灰树花胶囊(国药准字B20020023)进行宣传推广。

  此后,陈迪恩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杭州康源药店有限公司大量采购灰树花胶囊,通过快递、带货等方式送至上海市,并安排张天福以驻沪办事处、爱必知中心的名义组织专家讲座,邀请癌症患者参加,期间向参会人员推销灰树花胶囊,从中牟利。

  截止2014年底,先后向二十余位癌症患者非法出售灰树花胶囊,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2016年7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04刑初518号],判决陈迪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陈迪恩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药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

  5、厉敏凯销售假药案

  2017年3月至10月,厉敏凯在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76号经营豪福美容美发店期间,对外销售麻醉软膏。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SYA、J-PRO、PROAEGIS、TKTX等麻醉软膏共计263支,并当场抓获厉敏凯。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229支麻醉软膏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2刑初398号]:一、厉敏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禁止厉敏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厉敏凯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6、廖克燕销售假药案

  2016年4月起,廖克燕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62号“盛鑫”美容美发店内,将未经批准进口的麻醉药膏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麻醉药剂等共计170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廖克燕。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麻醉药剂中TKTX红色麻醉膏5支、TKTX蓝色麻醉膏2支、无名白色麻醉膏21支,共计28支,未经批准进口,依法按假药论处。

  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2刑初304号]:一、廖克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禁止廖克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廖克燕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7、鲁剑、蒋芸销售假药案

  2017年8月初,鲁剑租借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388号皇朝别墅C36幢开设茉莉亚健康美容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微整形、皮肤管理、半永久(纹绣)等培训。期间,鲁剑雇佣蒋芸为培训师,蒋芸负责授课的同时向学员销售并注射肉毒素等美容针剂。

  2017年12月2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鲁剑、蒋芸,并在现场查获待销售的MEDITOXIN、BOTULINUMTOXINTYPEA(NABOTA)等物品。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MEDITOXIN10支、BOTULINUMTOXINTYPEA2支系假药。

  2018年3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2刑初396号]:一、鲁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蒋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禁止鲁剑、蒋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鲁剑、蒋芸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8、王柏雪销售假药案

  2017年7月起,王柏雪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并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964弄11号303室的暂住处向他人提供美容微整形服务。

  2017年12月13日,王柏雪在上址向他人销售注射微整形药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待销售的各类注射剂共计114支。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注射剂中“MEDITOXIN150UNITS”4支、安斯泰来10支、反-4-(氨甲基)环已烷甲酸10支、甘草素甘氨酸10支、Crystfan注射制剂10支共计44支,未经批准进口,依法按假药论处。

  2018年3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编号:(2018)沪0112刑初305号]:一、王柏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禁止王柏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王柏雪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刑事处罚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注册执业药师,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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