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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2010.6.30

第十二章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与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试行标准的转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新药获准生产后,其药品标准一般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其他药品获准生产后,需要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生产试行标准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试行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转正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该药品在标准试行期内的质量考核资料及对试行标准的修订意见。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原药品标准尚在试行期内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药品标准试行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

  第一百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药品试行标准进行全面审评。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根据该药品标准在试行期间的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品标准是否需要进行复核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进行标准复核的,应当组织有关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药品试行标准复核和检验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的检验及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同申请人申报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不得低于已批准的药品标准,并应结合自身工艺特点增订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一百六十四条

  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和检验的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在50日内完成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药典委员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批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的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标准试行截止期不同的同一品种,由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标准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提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申请。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的药品的批准文号。

  办理试行标准转正申请期间,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试行标准组织生产。

   第三节

  药品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供制备该药品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十三章    药品注册的时限和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和药品注册场所公示药品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药品注册时限,是指与药品注册有关的审查、检验以及补充资料等工作所允许的最长时间。在药品注册时限之内已完成工作的,应当及时转入下一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5日内开始组织相关工作,并在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报告。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注册检验可以在60日内完成。

  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也应当按照前两款时限要求完成。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可以在90日内完成。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注册检验、确定审批或审评相关事项等工作,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

  第一百八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安排有关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可以在90日内完成。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申请中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120日内完成;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品种:100日内完成;

  (二)新药生产:120日内完成;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品种:100日内完成;

  (三)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80日内完成;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日内完成。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参照本条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除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申请外,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一次性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予以退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补充资料后,应当在不超过原规定时限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技术审评的时限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限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补充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批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时限延长超过10日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审定工作。

  承担药品试行标准转正复核和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60日内完成标准的复核和检验,并向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出复核意见和检验报告书。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试行标准转正复核和检验一般不超过90日。多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试行标准转正的复核及检验,应当在80日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布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药品注册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已获得审批的药品目录,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九十五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药品注册检验和技术审评时限的,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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